机动车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应当如何设置交强险投保条款!

机动车保险一般包括四项主险和多项附加险。

四项主险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险包括: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发动机进水险、无过失责任险,代步车费用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多种险种。此外还有交强险,其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本文主要就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或后果,签订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合同时如何设置交强险投保条款进行探讨。


一、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是否为法定的投保义务人?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也许有人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投保义务人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以说所有人不是必须承担投保义务的人,这种理解一定是错误的;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投保人是“所有人、管理人”;前后的差别在于用“或者”代替了“、”;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作出所有人免除投保义务的规定,其也不能做出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此处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是指的二人皆有投保义务,其中一人履行投保义务即可。不能据之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任何一方的投保义务。


融资租赁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承担投保义务


(1)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而导致物权变更,车辆的所有人仍为融资租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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