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金融机构关注的新公司法十大重点

法律法规或司法文件简称: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一、法定代表人可任意辞任,金融机构应关注法定代表人辞任对交易的影响及对资产保全的影响

新《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点内容:

一是扩大了可以担保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原《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则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即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董事长(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执行董事)、经理,代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与经理均有担任资格。

二是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担保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规则原理在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是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补任规则。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的许多民商事活动可能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了强制补任规则,即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新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如果公司未在30日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或交易相对人应当如何处理,将来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的情形。若公司出现该情况,金融机构应当如何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融机构需要与公司签订相关文件,应由谁代表公司签订文件?金融机构向法定代表人发出的通知是否能够视为通知到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种是虽然法定代表人辞任,但公司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金融机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则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金融机构属于善意相对人,相关通知或意思表示仍可向原法定代表人作出,视为已经通知到公司。另一种是金融机构知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但公司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则金融机构应当慎重与公司交易。从事先防范角度而言,金融机构亦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出现此类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金融机构可以等待公司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且金融机构不采取措施亦不构成违约;或直接约定金融机构可以将相关意思表示或通知发送至指定的其他人员即视为有效通知。

此外,从资产保全的角度考虑,法定代表人任意辞任,可能影响对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之一包括“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亦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注意收集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证据。

二、国家出资公司的党组织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影响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该条是新《公司法》新增条文,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确了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确立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的地位及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值得金融机构注意的是,党组织的研究讨论是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职权的前置程序?以及金融机构作为交易相对人,是否需要审查国家出资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经过党组织讨论?更进一步,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了决议,如果国家出资公司的经营行为未经党组织研究讨论,是否有效?是否会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将未经党组织研究讨论的经营行为视为越权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条文具体规定看,均无法得出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前置程序的结论,更不能依此规定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项经营行为(例如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党组织讨论决定,那么作为相对人的金融机构应如何应对,值得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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