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清算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清算

——X投资有限公司与H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信息



1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
当事人

原告: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投资公司)

被告:H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工程公司)


二、案情


2014年3月7日,案外人A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H工程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X投资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自卸车5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5,900万元;租期60个月,租金分47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加头金为7,290,194元,之后各期租金均为1,390,194元,租金总额71,239,118元,期末留购价款29,500元,保证金7,290,194元;非因双方原因导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怠于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应按18%支付迟延损害金费,因违约解除合同搬出租赁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A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租期起算。被告自第2期开始出现逾期,自第15期起再未支付租金。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和A融资租赁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原告概括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截至解除日,已到期租金为36期,被告尚欠其中的30,965,533.83元未付;未到期租金为11期,金额为14,805,023.17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取回全部租赁物,并支付运费1,16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自行将5台自卸车出售给关联方案外人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得款10,567,967元;2021年12月,原告自行将1台挖掘机出售给案外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得款5,566,033元,以上共计 16,134,000元。


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

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19日的逾期未付租金30,965,533.83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罚息

2

被告支付租赁物件取回费1,160,000元

一、二审中,原告均拒绝就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申请评估。


三、案件焦点


原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是否可以不经损失清算,仅起诉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并未要求赔偿损失,诉请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均属已到期债权,被告应当清偿,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仅当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时才需折抵,否则即应归租赁物所有权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请在本质上仍为赔偿损失,必须进行租赁物价值的折抵,以完成损失清算。原告处置价格畸低,如按市场价格计,则原告并不存在损失。


四、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满、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应视为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因合同已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及收益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当承租人违约,合同被解除时,原告可以依约主张迟延损害金、租赁物搬运等费用,但并不因此享有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也即,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直接归原告所有,而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此外,因承租人支付的各期租金中均包含部分租赁物的购买对价,远高于一般租金,故在合同解除,租赁物收回后,已到期租金中的溢价部分亦不应归于原告,而应纳入损失清算。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能否成立,应视其诉请金额是否超过其实际损失而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法定赔偿金额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故其诉请成立的条件为:放弃的未到期租金应大于或等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但本案中,原告放弃的未到期租金为14,805,023.17元,而处置本案租赁物所得价款为16,134,000元,故其诉请金额显然高于实际损失,仅能以实际损失为限主张。原告自行将租赁物出卖给关联方,但未能举证证明处置价格合理,且拒绝申请评估,应自行承担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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