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审判热点问题解读 |主体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影响问题分析

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其中包括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关于未来金融监管方向、趋势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同时,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撰写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讨论了众多金融审判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金融审判的相关热点问题亦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讨论。


对此,本文将针对大家所关注和关心的最新司法指导意见的相关观点问题,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案例的情况对比梳理,并结合部分监管规定和趋势,对当前金融审判司法实践中共性问题作出解读分析,以供大家探讨和交流。


引言

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公司开展融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近期网传的《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针对该问题提出了指向性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应当持牌经营的,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金融许可证;(二)保险许可证;(三)保险中介许可证。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许可证是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在内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准入条件,金融租赁公司若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先取得金融许可证。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规范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业准入、市场监管、注册资本的管理要求,并明确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


同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参照上述规定,市场主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该取得市场准入资格或通过相应的审批,取得对应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全国多地区地方金融监管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市场主体资格做了相关规定,部分列举如下:



二、司法实践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主体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院认为,因出租主体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故依据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应规定,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如下:



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法院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认为出租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可直接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进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且该观点在《民法典》施行后,成为了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裁判观点。


参考案例如下:



三、主体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影响的延伸思考


关于出租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九民纪要》强调了金融秩序为公共秩序,金融安全落入“公序良俗”的范畴,即使关于金融安全的规定属于规章层面,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若合同违反相关规章也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未取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出租主体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属无效的观点为上述《九民纪要》观点的传承与延续。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仍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或《民法典》五百零五条的规定而认定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性为裁判主流。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效力。故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而言,应先判断是否存在《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如有存在,应直接依据该规定认定无效,若不存在,则再依据“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认定合同的效力,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就是前述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中的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的观点,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显然违反了关于金融安全的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中关于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条文解释中也指出:“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而法律对主体资格、资质的要求,如果其目的在于禁止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主体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则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因主体不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


综上所述,《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有助于对不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出租主体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同时结合金融监管的严监管趋势及金融业务领域重点的合规化要求,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从事相关业务的行为原则上也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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