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赢、远东已推线上租赁产品,电子签约这些坑要避开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采用电子方式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一方面,启用电子方式签署合同后,大大提高了合同的签署效率,也减少了纸质合同签署后的扫描、传递、归档的工作时间;另一方面,作为新兴事务,即使是金融机构,其开展电子合同签署的工作也可能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进而影响电子合同在诉讼阶段的证明效力。


申骏律师已经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了电子合同签署平台搭建专项法律服务,熟悉主流的第三方电子签名平台服务机构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并对电子合同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以系列文章的方式,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分析。文本将就电子签名涉及的法律实务问题、诉讼中的常见争议问题进行讨论。


一、什么是电子签名


依据《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 36298-2018)第3.9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人身份并表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a)项规定:“‘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而依据《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综合上述规定,电子签名并非必须将手写签名、盖章留样以电子图像方式进行呈现,只要是合同签署方认可、可以识别合同签署方身份的电子化数据,都可以作为电子签名。


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对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基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且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要求,实务中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时,采用要求自然人以手写方式进行签名、要求法人加盖其电子印章仍然是较常见的电子签名方式。电子合同如果采用由签署方点击确认或输入密码等方式完成合同签署的,需要注意该等电子签名是否属于签署方专有、电子化数据是否由签署方控制问题。


此外,在部分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指引或规范文件中,也可能出现将电子签名限缩为电子签章形式。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天平链应用接入技术规范》(BICB-002-2019)第3.5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字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章为电子签名可视化表现形式。”


二、什么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签名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案中,法院对区块链进行了详细阐述:“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体来说,区块链网络是由多个机构或公司服务器作为节点所构成的网络,该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然后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加到本地服务器。之后,某节点会将新产生的数据及本地服务器内已有块的信息放在一起打包形成第二个块,其他节点接收该块并验证通过后,将第二个块加到本地服务器,第一个块与第二个块相连,之后的网络内部的数据均经上述相同方式打包成块,块与块首尾相连形成链,该链即为区块链。若需要修改块内数据,则需要修改此区块之后所有区块的内容,并将区块链网络所有机构和公司备份的数据进行修改。因此,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据此,区块链本质上属于一种可靠性较高的、可以实现共享功能的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16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签名具有不易被篡改的特点,在诉讼仲裁活动中被认可的可能性更高。实务中,考虑到交易成本问题,金融机构如果能够采取适当方式对电子合同进行存证的,并非必须采用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签名。


三、涉及电子签名效力的常见问题分析


(一)电子签名是否必须由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认证证书


《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6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第17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而依据《电子合同取证流程规范》(GB/T 39321-2020)第3.6条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负责创建、分发证书在必要时提供验证以证用户身份的机构。

因此,如果一份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合同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了认证证书的,通常代表着使用电子签名的签署方身份已经经过合理的验证。诉讼中,法院一般将初步认可电子签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855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7424号等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可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过认证证书的电子签名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将合同签署方身份核实工作外包给数字证书注册机构完成,签发的认证证书中记载的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合同签署方身份核实工作不规范等情况。上述情况都可能导致合同签署方在诉讼中对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进而导致“电子签名是否由签署方本人签署”问题存在争议。


实务中,也存在金融机构考虑到电子签约成本,未选用电子认证服务,或者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平台未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导致电子签名未经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的情况。该等情况下,并不意味着该等电子签名在诉讼中不被法院认可。此时需要结合金融机构能否进一步举证已经对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的签署方进行了身份验证、电子合同是签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子签名不可被修改、电子合同未被篡改进行判断。关于签署方的身份验证问题、电子合同的存证问题,我们将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进行讨论。


(二)既然电子签名并不一定必须将手写签名、盖章留样通过电子图像方式呈现,合同的签署处是否可以只显示客户名称的打印字体


《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据此,虽然电子签名的形式多样,但基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的规定,采用要求自然人以手写方式进行签名、要求法人加盖其电子印章,往往更有利于在诉讼中证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进而证明电子签名是可靠的。

实务中,部分金融机构可能基于客户体验度、简化签署流程的考虑,以打印字体形式的客户签名代替手写签名、电子公章。此时,需要结合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进一步判断“点击确认”“打印形式形成的客户名称”是否只能由签署方自己进行操作,即电子签名是否符合专有性、由签署方控制的要求。如果无法就上述问题进行举证的,则上述形式签署的合同将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根据笔者对涉及打印字体形式形成的电子签名效力问题进行的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否认该类签名效力的理由主要包括“不能证明合同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同由客户签署”。


1.不能证明合同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典型案例梳理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23)甘1022民初1479号 环县人民法院 而且原告提交的无论是借款和还是担保合同,均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关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责任)的条款分散且无被告手写(被告名字为打印体)签名,不能证明有关被告责任的条款当时明确提示或告知被告。
(2023)辽01执30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案外人Z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签名处有“赵某”手写签字及手印,而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条款确认书》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赵某”打印字样,且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赵某”字样系赵某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023)甘30执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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