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出租人曾把城市基础设施作为主要的业务投放方向。而在城投类融资租赁交易中,管网往往是出租人主要选择的租赁物。
2022年11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以下简称《金租合规监管通知》)全文公布,《金租合规监管通知》中列举的禁止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包括“市政管道”“水利管道”。《金租合规监管通知》的公布,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压降”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也体现了监管层面对于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负面态度。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简称《民商事法律适用》)一文讨论了融资租赁之租赁物适格性问题。如严格比照该文提及的适格租赁物应当满足的“可流转性”“可使用性”的要求,管网能否作为租赁物似乎也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本文结合《金租合规监管通知》《民商事法律适用》关于租赁物的相关要求,就管网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作出分析。
一、关于管网作为租赁物问题的过往裁判观点
出租人以管网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通常取得的租赁物权属文件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租赁物划拨至承租人名下的划拨确认文件,或承租人通过建设方式取得管网所有权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出租人取得的租赁物价值确认文件一般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就管网价值进行认定的评估报告。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租人在诉讼阶段可以就上述租赁物的权属及价值文件进行举证,且管网不存在虚构(比如管网所对应的道路根本不存在)、低值高估(比如直接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确认为租赁本金,由于合同价款还包括工程费,对应的管网价值显然低于租赁本金)的,人民法院一般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管网是适格的租赁物。
例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128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租赁物为地下管网,属于遵义城投公司建设取得的固定资产,具有使用价值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价值超出了G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涉案标的物真实。该租赁物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但这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又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7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清源环保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事实不予否认,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保山市隆阳区王官坟区域的市政供排水管网,租赁物清单系由被告清源环保公司向原告Z租赁公司提供,并经当地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确认并提供担保,现被告清源环保公司单方面否认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Z租赁公司在接受租赁物产权时虽未对租赁物进行清点、勘察和标识,但考虑到排水管线具有隐蔽性的特征,不同于其他租赁物,原告Z租赁公司在签约时要求清源环保公司提供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专业评估人员已对相关排水管线进行勘察评估,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方位及价值均清晰可查。综上,被告清源环保公司所称双方虚构租赁物进行融资活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监管视角下管网作为租赁物之适格性分析
《金租合规监管通知》明确:“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也就是说,监管层面对于城市基础设施类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已经明确地提出了“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租人可取回可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的四项标准。如果严格比照上述监管要求,管网恐怕并非合规的租赁物。
1.管网是否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的标准
就“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的标准而言,管网如果附着于土地上的,可能属于法律层面的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据此,定着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应当以过户登记为前提。即出租人希望取得管网所有权的,也需要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管网的过户登记手续。
《民法典》
第20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第2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但实务中,不动产登记部门目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以土地和厂房为主,几乎没有出租人可以完成将管网登记于出租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实务中大部分以管网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本质上是将管网视为有形动产,并按照《民法典》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确认管网的所有权转移。在《金租合规监管通知》认定“市政管道”“水利管道”属于构筑物,而法律上的构筑物又属于定着物、不动产的情况下,继续以管网作为租赁物的,将面临监管压力。
2.管网是否满足“出租人可取回可变现”的标准
就“出租人可取回可变现”的标准而言,出租人通常无法从地面下将管网挖出并进行处置。出租人以管网作为租赁物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依赖于承租人或担保人的偿债能力。
3.管网是否满足“非公益性”的标准
就“非公益性”的标准而言,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706号)关于“公益性资产”的认定标准,恐怕实务中大量的管网将被认定为带有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性质,属于非收费设施。即大部分管网难以满足监管上的“非公益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