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破产重整前,融资租赁合同如约履行
一出租人于承租人破产重整中的行权请求权基础
(一)申报租金债权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出租人作为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权利主体,在承租人破产时,享有就未受偿租金申报债权的权利。
(二)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实为明确了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价值,即租赁物本质为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担保财产,出租人当然有权在承租人破产时主张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38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即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承租人破产时,有权通过主张解除合同、取回不属于承租人(破产债务人)的租赁物(财产)。
以上,虽然法律明确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申报租金债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等行权路径,但基于司法实践复杂性,出租人如何在承租人破产重整中实现权益保障,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司法程序阶段等多种因素综合决策。
二出租人于承租人破产重整中的行权方式选择
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出租人行权方式即债权申报方案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如约履行、出租人是否提起诉讼、是否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所不同。
(一)承租人破产重整前,融资租赁合同如约履行
《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即承租人在破产重整前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承租人进入程序破产时,合同视为加速到期,出租人的债权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管理人的选择。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并就扣除租赁物评估价值后的剩余租金申报租金债权,此时申报的租金债权为普通债权;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租金债权将作为共益债务被清偿,出租人此时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的,出租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后按前述路径(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受偿。
(二)承租人破产重整前,出租人提起诉讼但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重整前提起诉讼但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的,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方案不受其诉讼请求影响,即出租人此时既可以申报租金债权,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但管理人可能因等待法院生效判决暂缓对出租人申报债权作出认定,或者在对出租人债权直接认定后,再等待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调整。
基于债权认定可能影响出租人作为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故该种情形下,建议出租人在确定债权申报方案前结合诉讼请求并在与管理人充分沟通后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