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重要问题

在《将有的电费能否办理质押?》《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易忽略的三个问题》中,笔者分析讨论了关于电费设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电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若承租人违约的,质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可能不得不提起诉讼并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与主张不动产抵押权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下,除了质权人、出质人外,还存在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出租人在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应收账款的确权文件取得情况、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被清偿的可能性等因素,合理规划诉讼请求。本公众号近期推送的《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要将电网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诉讼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重要问题》将讨论质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01.

质权人应当如何提出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受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质权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质权人在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决定最终的判项。


若质权人未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则即使判决支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判决生效之后质权人亦难以向法院申请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强制执行,质权人不得不另行提起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从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若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则在诉讼实践中质权人对质权的不同表述方式,可能直接决定判决的结果。实践中人民法院支持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判决表述方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表述方式一:判决确认质权人有权就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虽然《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但依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作为权利质权的应收账款质权,其实现方式适用《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规定的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应地,质权人在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时,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的规定,诉请主张就拍卖、变卖电费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47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某租赁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出质的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并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某能源开发公司依据2017年4月3日与某国网公司签署的《某生物质电厂购售电合同》所产生的电费收费权及其基于收费权等权益产生的应收账款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确定的给付事项优先受偿。


(二)表述方式二:由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


此种表述的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该判决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并最终判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应收账款,依据具体情况提起诉请主张应收账款质权。在前面两种表述方式中,表述方式一看似能够在《民法典》中找到直接的依据,但是可能面临执行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认可应收账款金额且应收账款债权人不主动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金额的,将陷入执行僵局。虽然理论上法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但实践中成交案例较少。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59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只要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执行并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笔者不推荐质权人按表述方式一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75页)一书指出:“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笔者注:此处债务人指主债务人,第三债务人指应收账款债务人。)因此,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应当是质权人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最优选择。同时,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上找到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针对现有的应收账款与将有的应收账款,在质权的实现方式上已经作出的区分。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因此质权人可在诉请中直接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XX(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XX元”或其他类似表述。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提出相应主张。一是为应收账款设立了特定账户的,则质权人可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未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观点,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亦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02.

未及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展期登记对质权的影响


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民法典》施行前,部分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间届满、未办理展期登记的,不影响已设立的质权效力。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上诉人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展期登记,并不影响质权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因未办理展期登记导致质押权失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67页)一书附录部分,就《担保法解释》没有被《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的条文,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能否沿袭原来的审判思路问题作出了梳理,该书明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不符合《民法典》的精神,不能在相关担保纠纷中沿袭该条的审判思路。


例如,介休市人民法院(2021)晋0781民初464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作为质权人,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该质权自质权人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本案中,原告确定的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登记期限届满前原告亦未申请展期,故法院原告办理的该质押登记失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质权消灭。


关于上述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2022修订)第21条第1款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申请展期登记。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常见问题”亦明确:“当事人在填写登记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担保期限、履约情况、诉讼时效等因素,合理选择登记期限,避免因登记期限届满、不再对外公示产生相关风险。通常登记期限应当不短于担保合同的期限。”


综上,不论从《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或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规则分析,若主债权合同发生展期、诉讼、强制执行等情况,导致主债权人未按照主债权合同的约定回收债权的,质权人应当就相应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期限届满前办理展期登记。


03.

应收账款真实性举证责任分析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电网公司在诉讼中不确认电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质权人应当履行真实性举证义务,而不能仅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凭证作为电费相关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举证材料。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若质权人无法举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在诉讼中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对于质权人而言较为麻烦的是,质权人往往难以获得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原件,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质权人往往很难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一旦发生纠纷,质权人主张质权时可能因为无法举证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1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质押合同签订前,原告未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明确否认其与被告某航务公司间基于大连湾海底隧道建设工程干坞子项工程土石方施工存在未结的应收账款,且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某航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某航务公司对第三人享有案涉工程的应收账款。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质权的诉请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应当履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举证义务,否则无法认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案例。例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均持上述观点。


综上,鉴于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电力类融资项目的重要增信措施,笔者建议主债权人取得电费收费权真实存在的相关材料,例如购售电合同、电网公司电费结算凭证、并网调度协议、电费补贴文件等。


作者:许建添、袁雯卿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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