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租赁物要特定化

案情摘要

2016年7月,某业务员登门向承租人推销某服装加工设备。在向承租人详细介绍设备性能后,业务员表示,如果购买资金不足,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故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租赁物特定化

租赁物特定化,是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时,必须与承租人共同确认、并记载下有关该租赁物的具有与其他种类物能起识别作用的标志,以通知出租人,并由此确定起租日的开始。

如果拆解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具体成分,将会拆分成买卖、租赁、借款抵押等。这些法律关系无一不要求标的物必须特定化。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虽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必须特定化,但该章规制租赁物的每一个法条,无不以租赁物特定化作为逻辑前提。法律界更普遍认同,租赁物特定化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必备构成要件。

租赁物特定化的影响

如果租赁物未能特定化,会产生如下三方面法律风险:

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如果租赁物没有特定化,当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是否虚构、如何具体确认产生争议时,会对出租人十分不利。

人民法院可能以虚构租赁物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或者尽管有与租赁物同类型财产交付,但该财产的交付,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完全取决于承租人的追认。

影响租赁物权属公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租赁物权属公示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登记租赁物的特定化信息,如果登记内容没有特定化信息,登记制度将完全丧失存在的意义。

影响租赁物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具有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如果租赁物未能特定化,将无法采取收回的救济措施,直接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这时出租人等于失去担保,使担保债权沦为信用债权,放大了出租人的经营风险。

租赁物特定化的惯常做法

在融资租赁实务当中,租赁物特定化的具体做法,分如下三种情形:

不动产的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在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中,特定化信息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比如房产的地址门牌号、土地的地籍图纸、界址等,都可以将不动产特定化,有效避免种类物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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