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提出什么样的诉求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合法权益?还是承租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
一、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由此可见: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但是,收回租赁物有哪些障碍,应当向谁提出收回租赁物?损失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一)如何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的,一般应当将资产转移至新的公司名下,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不再归属于出租人。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依法登记,不需登记的以交付为准。同时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新设公司取得租赁物如果符合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出租人无权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