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融资工具之一种,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市场经济各个领域。但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市场竞争与淘汰加剧,加上近几年疫情影响等多重因素,不少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进入破产。由于《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专门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相关的实务问题争议颇多,导致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问题较为突出。此外,已废止的《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民法典》并未保留上述约定,也给出租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困惑。
本文将结合《民法典》、有关司法解释及已废止的《合同法》等,对《民法典》施行前后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变化作出比较分析。
一、《民法典》施行前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常见的权利主张方式
《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在破产案件中,一般将综合考虑租赁物是否具有变现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可能导致管理人不确认出租人债权的瑕疵、出租人是否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等因素,结合《合同法》、法释〔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修改,修改前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的规定,采用以下方式之一申报债权:
(一)以全部未付租金作为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除非管理人主张行使挑拣履行权的,不论承租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出租人是否已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出租人都可以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就全部未付租金申报普通债权。(笔者注:关于出租人申报租金债权为普通债权时,能否将租赁利息作为债权申报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鉴于篇幅及文本讨论主题,文本不就本问题展开讨论。)
若融资租赁合同设定有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的,出租人可就租金债权申报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此外,在《民法典》施行前,部分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9条第2项的规定,通过签署动产抵押合同的方式,将租赁物抵押予出租人,出租人可能据此申报租金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而担保物即为租赁物。
《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为最大化维护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不应当放弃或不应当不主张对租赁物的权利。但是,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仅就未付租金申报债权而不主张租赁物权利。笔者认为,出租人选择只申报租金债权而不主张租赁物权利,可能原因是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以及部分国资背景出租人面临的资产处置合法合规性等问题,具体而言:
1.《企业破产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资产评估问题未有效衔接,导致国资背景的出租人在破产案件中,一旦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可能面临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国资管理规定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代称“九民会纪要”)第116条规定:“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内容,破产实务中,对于债务人名下资产、债务人实际占有的资产评估的方式主要包括:人民法院裁定指定评估机构、管理人自行决定评估机构、管理人商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评估机构、管理人商请债权人委员会表决评估机构。尽管《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但管理人一般不会接受出租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
但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48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据此,若出租人属于国有企业,且需要对租赁物进行处置的,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法》时,应当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作出评估。
基于上述矛盾,部分国资背景的出租人为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出现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问题,可能不得不仅就租金债权向管理人申报,而不就租赁物提出主张。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述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后并未得到解决,即使出租人主张在租赁物的价值范围内,租金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仍然可能面临租赁物价值评估的合规性障碍问题。
2.出租人一旦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可能出现管理人启动租赁物评估程序、租赁物价值评估较高、管理人向出租人主张差额返还的问题
《合同法》第249条(对应《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依据该规定,在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时,可能出现租赁物价值高于剩余未付租金而导致出租人获得过高利益的因素,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差额(即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扣减剩余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涉及承租人破产的案件中,部分管理人也将依据《合同法》第249条并参照上述原理,在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时,由管理人主导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工作,并以租赁物评估价值远高于承租人未付租金为由,要求出租人返还差额款项。
对于破产案件中租赁物价值的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出租人无法单独对此提出异议,也不属于出租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范围,但出租人可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一并就租赁物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第一,《企业破产法》并未就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出具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的权利救济问题作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83条规定:“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且不论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仅赋予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参照司法解释处理,单个债权人并无提出异议之权利。即使参考上述规定,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一般将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式处理。而破产案件中,租赁物往往将与承租人名下的财产一并进行评估,若仅有出租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其他债权人不持有反对意见的,重新启动评估程序的可能性也较低。
第二,个别出租人如果对租赁物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在诉讼中一并对租赁物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出租人可以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对租赁物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例如,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初26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承租人的管理人确认出租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中租赁物价值为0,其债权金额将作为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受偿。出租人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对其名下租赁物件价值认定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并就其对应债权按优先债权处理,但管理人决定维持原审核结论,出租人对此仍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
第三,“九民会纪要”第116规定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产生明显差异的,出租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救济措施为向评估机构、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很难证明评估机构存在不当履行职责的情形,也很难证明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原因,实务中,部分出租人在考虑上述可能出现的不利因素后,审慎决定是否对租赁物提出物权主张。
(二)与管理人协商立即处置租赁物,并以未付租金扣减租赁物处置价款申报普通债权
《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14)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实务中,若租赁物具备变现价值的,部分出租人也可能与管理人协商立即处置租赁物,并就全部未付租金扣减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申报普通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租赁物的处置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且可能长于破产案件中给予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时间。《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立即处置租赁物的方案下,意味着租赁物处置完毕前,出租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不确定,进而面临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出租人无法作为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进行表决的风险。
此外,出租人选择处置租赁物的,意味着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处置属于“代管”。管理人代为处置租赁物的相应报酬,严格而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第2条规定的管理人报酬范围。实务中,出租人选择上述方案时,需要注意与管理人协商确定管理人代为处置租赁物时,管理人可以获得的报酬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