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取回租赁物后如何跟进相关流程?

PART1
刘文卿律师
骗贷项目的界定(证据)和处理?


相关规定:

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已经删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何界定:

1.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等⾦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可以参考依据已经失效的——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明确,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注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进而再通过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如果行为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均真实有效,资金也系⽤于归还公司债务,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特别注意:

1.欺骗⼿段必须是针对⾦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

换⾔之,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权限的⼯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使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段,因而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相反,应认定金融机构⼯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


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的,但在客观⾏为上存在⼀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罪名,要综合考虑⾏为人的违法所得、银⾏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


证据搜集思路: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的;

5.担保人身份造假的。

PART2
林芳坪律师
催收取回租赁物后相关流程跟进


催收取回租赁物后,相关流程跟进,告知承租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等?


取回权的催收方式主要使用于合同中做了“所有权保留+可行使取回权”的约定情形,取回租赁物属于私力救济且是个全流程的动作。同时作为⼀个债权管控⼿段,为的是及时止损,但更多的还得考虑取回后的变现问题。另外设备取回不必然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权的丧失,即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取回租赁物后,还需要明确承租人的异议权、赎回权及限定期限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


(1)取回租赁物后向承租人发送赎回函,可通过快递、短信、微信的形式进⾏通知。(注意留存回执)主要内容如下:

1.阐明承租人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取回租赁物的理由和依据,依约定明确赎回条件和期限;

2.若承租人拒绝赎回,合同解除及变现租赁物充抵欠款并对下欠款项继续追索符合合同的程序性要求;

3.释明承租人拒绝赎回可能面对的代价:

(权益丧失)失去租赁物的使⽤权益及由此取得经济回报;失去租赁物所有权;(经济负担)还款周期由每期相对规律和可承受的还款额变为⼀次性⽴即⽀付全款;⽀付因设备取回额外产⽣的拖车和取回车辆费用及违约金;(失信记录)增加失信记录,列入失信被执⾏人及限制消费带来的种种不便。



活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