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物为租赁物,合规吗?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作者: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在以动产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不少出租人遇到过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的情况。实务中,关于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时,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问包括: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能否作为租赁物?直接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出租人面临的合规风险有哪些?违反《海关法》直接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出租人如何合法合规的开展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本文中,笔者将对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作出探讨。关于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的具体操作建议问题,将在《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吗?》一文中进行讨论,欢迎读者持续关注。

01 / 什么是海关监管物

《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第15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海关监管物,主要包括进口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进口货物,出境前的出口货物,入境至出境期间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而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海关监管物一般为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为避免歧义,文本讨论的海关监管物为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

02 / 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分析

(一)《海关法》等关于海关监管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要求概览


《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由此可知,除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货物不得进行转让和交付。

第57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若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的,在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步骤涉及上述“转让”问题。即使在直租交易中,由承租人完成租赁物减税、免税的申报手续后,未经海关审批开展直租交易的,仍然存在“处置”海关监管物问题。综上,若严格执行《海关法》上述规定的,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不得办理融资租赁交易。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3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20条规定: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24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

活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