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是否为适格的融资租赁物?

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是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虽然该条款确立了以租赁物的性质、价值、价值与租金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作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因素,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结合近期行政监管层面对于限制“构筑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严格控制地方政府隐形债务问题的政策趋势,对于“高速公路”能否作为适格融资租赁物的问题亦愈发值得关注。对此,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及地方规范文件,对该问题予以简要分析。



一、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要求


银保监会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范要求,根据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管理办法》)及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租赁监管办法》)中,分别对金融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作出了规定,对此简要总结如下:



二、关于固定资产的界定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须为固定资产,但我国法律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和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根据财政部和交通部联合下发的《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财工字〔1997〕59号)第22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具体包括下列内容: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土方和石方)、路面、桥梁(跨线桥和跨河桥)、涵洞、隧道和防护工程等”。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在“构筑物”表中的“道路”一栏中明确将“高速公路”(代码:1030902)列入。
对此,我们认为,建成后的高速公路具备作为固定资产的基本法律属性,若以建成后的高速公路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的要求,但“高速公路”亦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中的“构筑物”。

三、高速公路作为租赁物的行政监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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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的限制性规定


2021年以来,多地监管机构对所辖的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窗口指导,对业务中的构筑物资产余额占比做出要求,如“租赁物中,构筑物资产余额较2020年末不得增长”,此外,还有部分地区要求“构筑物比例不得超过30%”。


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国资发资本规〔2021〕42号)之“严格规范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部分明确:“规范租赁物管理,租赁物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存在,不得虚构,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严格限制以不能变现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不得对租赁物低值高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对于属于上述通知中所界定的“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以公路作为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可能因无法满足其中的变现要求,导致“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以该等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可能面临一定的合规性风险。


2021年7月,银保监会下发《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应规范各类业务管理,金融租赁公司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类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也受到限制。


2022年2月,银保监会又向各地发布通知,明确限制金融租赁公司的构筑物租赁业务,称“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该政策引起了市场重大反应,对于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现有针对城投公司的业务形成打击。


2022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典型案例的通报》,披露湖南、河南、贵州等地8个隐性债务问责典型案例,其中在“湖南省宁乡市新增隐性债务、化债不实”案例中列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宁乡市城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集团)通过融资租赁、银行贷款等方式融资4.07亿元,用于应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沩水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等灾后重建项目支出。”财政部通过公布隐性债务问责案例,再次彰显了对隐性债务问题终身问责、倒查责任的监管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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