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事件频发,租赁公司如何做好财产保全?

来源: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

作者:杨楠   竞争力论坛研究员 供职于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自2018年以来,城投非标违约陆续出现;而2019年至今,城投违约数量更是大幅增加,租赁公司也频频踩雷。

违约事件频发,出租人财产保全迫在眉睫


9月27日,韩城城投因(担保)债务违约,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两家租赁公司踩雷。


今年8月以来,吉林松原城开因债务违约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陷入了一笔医院的融资租赁违约事件。

据悉,黔南投资也被多家租赁公司提起诉讼。

与此同时,在融资租赁纠纷实务中,也时有承租人转移、隐匿租赁物导致生效判决或调解书难以执行。若出租人能在诉前或诉中及时有效地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将具有重要作用。


出租人保全其所有租赁物的法律依据何在?


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时,往往会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以降低承租人给付不能和租赁物灭失的风险。因此,所申请保全的财产中一般均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内。在司法实践中,不时会遇到出具保全事项裁定或负责保全事务的法官有所疑虑:按照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本就归出租人所有,系出租人的财产;出租人申请保全归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否恰当?有无法律依据?


由于融资租赁行业规模大,项目多,涉及诉讼纠纷的数量也不少,因而各地法院大都之前遇到过保全查封租赁物的案例,而且一般也无异议发生。故此,即便有此疑虑,一般情况下,承办法官也都遵循先例办理了。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似乎这个问题倒也不完全算是个问题,但是对于此问题,我们却不能不继续深究答案:出租人申请保全、查封归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是否于法有据?


(一)出租人申请保全租赁物的法理基础


当事人有权申请保全,这是其诉讼权利;而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财产申请保全,则取决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所以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以诉讼标的金额为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因为申请人所拥有的针对被申请人的请求权。而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法院保全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应当从其实体权利层面进行分析判断。


诚然,所有权是支配权,即所有权人对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但是,所有权的权能并非始终会处于圆满的状态,所有权也可能存在被侵害、妨害的情况,致使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可能无法实现。故此,物权法设计了物上请求权以实现权利人对其物权的保护。


依妨害形态之不同为标准,物上请求权可区分为三类:一是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是以占有之外的其他方式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物权于将来有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以《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的情形为例,即为前述第一类物上请求权。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承租人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不属于前述第一类情形;在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之际,承租人大都也暂无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行为,也不属于前述第二类情形。但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状态以及其逾期(无能力)支付租金的事实,均有充足的理由令出租人相信存在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或其他妨害所有权行为的可能。在实践中,此类情形也确实经常发生。符合物上请求权的第三类情形。因此,出租人基于其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而行使物上请求权,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无疑是有充分正当理由的。


(二)出租人申请保全租赁物的法律依据


尽管出租人申请保全租赁物在实体法上有法理基础,但该保全行为在诉讼法上是否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知作为保全申请人的出租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保全的财产,要么属于诉讼请求之范围,要么与诉讼案件有关。就绝大多数融资租赁诉讼案件而言,租赁物是与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保全财产之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财产保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这一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也是适用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可知,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保全的财产是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和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与不动产、特定动产等不同,对于被申请保全的动产,该司法解释明确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不以被申请人财产为限,而是涉及所有处于被申请人占有状态之下的财产。司法解释之所以作此规定,既有实践中无法轻易判断被申请人对其占有状态下的财产是否拥有所有权这一现实的考虑,也有阻却被申请人对其占有的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采取侵害措施的考虑。而后一考虑也与前述物上请求权的一致。因此,只要与案件有关,申请人完全可以申请对被申请人占有状态之下的归申请人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恰处于承租人合法占有状态之下,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申请人对租赁物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有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


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颁行实施,其配套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一同开始适用。根据该解释第六十五条,无论出租人是选择加速到期后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诉请,还是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履行判决时,均涉及对租赁物的执行。就此而言,无论租赁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特殊动产,均为与诉讼请求、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财产,且处于承租人占有状态之下并为执行阶段之对象。由是可知,出租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查封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不仅有诉讼法上的规范依据,也是有实体法上的规范基础的。


综上所论,出租人申请对归自己所有的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于理、于法均有依凭。既然有法律依据,而且司法实践也始终如此处理,自然当事人间从无异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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