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概括性担保决议、善意相对人
案例简述:
租赁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同日,与母公司Z公司(已上市)签订回购协议。后燃气公司未付租金。
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Z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一审支持。
Z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回购协议为保证合同,租赁公司未审查机关决议,亦未关注其披露的重大担保消息,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
Z公司为涉众公司,其涉案担保事项并非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
租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Z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中通过了为燃气公司提供回购的事项。虽该事项未公告,但租赁公司已尽到善意审查义务,为善意相对人,回购协议有效。
律师解读:
实践中,上市公司常采用公布预计担保额度或授权董事会等负责某一额度内的担保的方式,概括性地将其对外担保事项予以公示。
随着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担保决议的披露情况成为了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
目前相关案例并不完备,建议债权人在处理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项目时,需要求上市公司就该笔项目单独出具决议并进行公告,从而降低合同不生效的法律风险。
免责声明:本文所载信息节选自部分裁判文书,仅作一般参考。具体详见案号为
(2020)津民终 370 号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