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双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分析

为实现资金和资产的有效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常会通过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转让租赁资产,中登网中公示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多半是这种情况。

基本交易结构如下:承租人A与出租人B之间存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B名下,出租人B为了尽快收回投放本金,利用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C签署了一份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变更登记到出租人C名下,此交易结构中存在两层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B在其中分别担任出租人和承租人(下文对此交易结构简称为“双租赁”)。

对于租赁公司B来说,双租赁可以达到融资的效果,加速资金的回笼,同时比银行保理业务要便捷;对于租赁公司C则是相当于投放了一笔有担保的租赁资产(A/C虽然是资金及资产的两方,但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A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况,这并不影响B对C的履约还款义务,相当于B在其中做了一层担保)。“双租赁”以双层融资租赁关系嵌套为特点,具体结构如下图:

一、“双租赁”是否属于“转租赁”的范畴

实务操作中,有从业人员认为“双租赁”就是“转租赁”交易,B为转租人,虽然从交易结构上看,两者存在相似性,但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1、“转租赁”的有关定义

行业监管办法中对“转租赁”的定义及描述梳理如下:

序号

监管内容

备注

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第4号)第48条“转租赁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从其他出租人处租人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法规已失效。但是国内现有法规中对“转租赁”描述最为明确的。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第1号)无转租赁的相关描述

法规已失效。

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3号)无转租赁的相关描述

法规已失效。

4《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暂行办法中对“转租赁”不再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第4号)第48条的定义性描述。

其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第4号)第48条对“转租赁”的描述最为详尽,从该定义上分析,转租赁的多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三点:(1)各层次融资合同的标的物相同;(2)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同;(3)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相同。[彭金梅,融资转租赁业务的税务筹划分析,现代商业,2015年第29期]

  2、”转租赁”与“双租赁”的区别

“双租赁”虽然同样具有多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特点,但是并不满足上述三个要点:

(1)“双租赁”中第一层、第二层融资融租合同的租赁期间、标的物并不一定相同。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往往已经履行过半,B只需将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本金所对应的租赁物价值出让给C即可,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也只需覆盖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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