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物作租赁物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来源:租赁云

关键词:桥梁、涵洞等构筑物

案例简述:租赁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回租合同,载明租赁物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铁路专用线桥梁、涵洞等。并约定起租后,所有权为租赁公司所有。后铁路公司未支付租金发生诉讼。

法院认定: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作租赁物未得到相关文件的明确限制;动产即便附着于不动产或嵌入不动产,仍具有其动产本身属性和独立性。只是其被添附后,会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减弱的风险,属于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不能作为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

故铁路公司主张实为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目前仅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到特定情形下构筑物的定义,所以不同法院对构筑物做租赁物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结果。因此建议租赁公司审慎展业,提前研究好当地法院的审判政策,了解构筑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政策和操作实践,办理登记、所有权过户等手续。

本案详细解读请戳图片北京中院: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租赁物时,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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