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6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分析

本报告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份主要包括对286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书进行统计与分析,第二部分讲解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的裁判规则和案例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执行异议判决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实务启示。

一、报告样本说明

(一)报告样本来源

本报告案例均来源于阿尔法案例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检索条件如下:

1. 全文关键词:“融资租赁”

2. 案由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3. 当事人关键词:“租赁”

4. 文书类型:“判决”

(二)判决书基本情况

1. 作出判决书的时间

自2012年开始,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判决书数量逐年增加,呈上升趋势。因判决尚未完全公开,故2018年判决数量相比2017年有所回落,详见下图:

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纠纷涉及执行异议,这也是本所大数据团队撰写本报告的主要原因之一。通过数据分析,研究总结融资租赁执行异议纠纷的规律和特点,将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和完善大有裨益。

2. 执行异议判决案由分布

限于本报告研究对象为与执行异议有关的判决,并且案由关键词为“执行异议”,故286份执行判决的案由理论上只能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三类。

但笔者逐份阅读裁判文书后发现,有33份判决书的案由仅载明为“执行异议之诉”而未区分是何种执行异议之诉,故统计为“其他执行异议之诉”,还有1份仅载明为民事,实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整理统计,286份判决中,绝大部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占比例超过70%,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3. 实体法条引用情况

286份判决书引用频次居于前五位的实体法条如下图所示:

其中,《合同法》第242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物权属的规定,应当予以重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4. 程序法条引用情况

286份判决书引用频次居于前五位的程序法条如下图所示:

其中,引用频次最高的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4条第1款,另外引用频次排第五位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44条内容亦一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 审理程序分布

286份判决所处的审理程序分布如下图所示:

从程序分布看,处于一审阶段的判决最多,达192份;二审判决88份,约为一审判决的一半。

6. 融资租赁公司诉讼地位分布

数据显示,融资租赁公司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为案外人。结合案由分布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多的特点,可以推知融资租赁公司常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表明融资租赁公司在类似争议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7. 异议标的种类

从上图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标的物的种类中,设备最多,占据所有案件的一半。其次是车辆,再次是不动产。另外经过统计,争议标的物绝大部分系融资租赁物,详见下图。

争议相对方:

经逐一阅读判决发现,融资租赁公司的争议相对方超过一半为自然人。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在与自然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争议标的物多为车辆。

9. 争议事项统计

经过梳理,我们归纳统计了286份判决的具体争议事项,异议事项多围绕标的物所有权展开,最多的争议事项为所有权归属,其次为抵押权与所有权冲突的情况,具体见下图:

10. 裁判结果分布

经统计,286份判决中,过半案件融资租赁公司方全部胜诉,但败诉率也占到30%,需引起重视。具体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对于上述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败诉判决,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二、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之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属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这就导致租赁物,特别是占有为一般公示原则的动产租赁物,常常发生权属争议,进而衍生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两种情况:

一是承租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其占有的租赁物被列为执行标的物,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归属产生争议;

二是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以其占有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之前或之后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再融资,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租赁物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产生冲突。

对于第一种情况,实践中,法院会从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与否、出租人债权的实现程度、租赁物的同一性、是否有生效文书确认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来判别出租人是否拥有可排除执行的所有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出租人所有权与抵押人抵押权发生冲突的,实务中法院判断出租人所有权是否可以对抗抵押权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具体裁判规则详见下文。

(一)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的情形

1. 出租人的租金未全额获偿,对租赁物仍享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承租人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XXXX号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X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国银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承租人纪学武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仅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国银公司享有租赁物即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李X等人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

简要分析:《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租赁物所有权依法归属出租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租赁债权未完全实现,出租人的所有权可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

2. 生效裁判确认租赁物归属,无其他证据推翻应认可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已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若无证据证明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XXXXX号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诉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上银公司(出租人)对系争设备享有的权利,已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所确认。邦全公司对系争设备主张善意取得,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邦金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对邦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生效裁判是法院认定标的物归属的主要依据之一。在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生效裁判的认定。因此,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出租人要尽早采取措施,申请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债权或所有权,以备不时之需。

3. 先诉主张全部租金,债权未实现是否仍能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执行异议前另案主张全部租金但债权未实现,其对租赁物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XXXX号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顺利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凯瑞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以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即使出租人先行起诉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在未实际收取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仍可请求收回租赁物。同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台新公司作为出租人,其租金权益未获得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承租人凯瑞公司主张四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简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了租赁物作为租金债权担保的性质,出租人在另案中选择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并非意味着承租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当租金债权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属性才随之消亡。

(二)出租人虽享有所有权但不能排除抵押权案件执行

1. 租赁物无明显权属标识,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裁判要旨:在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的情况下,出租人无证据证明租赁物上有明显权属标识,抵押权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

案例索引: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XXX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汪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案涉机器设备在设定抵押前后一直由机械厂占有,仲利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设备上有明显的权属标识,而动产的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在设定抵押时,并无证据表明汪XX明知或者应知抵押机器设备中部分设备系仲利公司或者他人所有。汪XX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后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故仲利公司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简要分析:动产的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出租人虽然享有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动产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当承租人以动产租赁物设立担保物权再融资时,相对人最简单直观的推定“承租人即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依据就是动产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

本案法院在裁判观点中明确表示“仲利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设备上有明显的权属标识,而动产的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以此认定在设立抵押时,抵押权人是善意的。同样是涉及仲利公司的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1民终4015号案件中以“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发现涉案标的物上喷有‘仲利国际租赁资产’字样,且仲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在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时已经取得涉案标的发票”认定李春歌在办理抵押设立时,并非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因此,为防止承租人通过转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进行再融资,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应在租赁物上设置明显的权属标识,比如在租赁物上喷漆出租人的名称、镌刻标有出租人名称的铭牌等。

2. 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举证证明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可依据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XXX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建行喀什分行与越秀建材公司就本案涉案车辆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且该抵押权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建行喀什分行就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康富租赁公司虽陈述其已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但其一直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康富租赁公司主张建行喀什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其中第9条就“租赁物的公示”专门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同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情况。

相较于一般的公司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的要求更高,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情况。

但本案中出租人虽称办理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3. 出租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租赁物在先设立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仲裁裁决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得已设有抵押权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案例索引: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XXXX号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XXXX号裁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物权,受让设立了抵押权的所有物的所有权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抗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虽然仲裁裁决由宜城兴荣塑料公司向武汉中泰和公司返还案涉设备,但并不能对抗宜城农商行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即不能排除本案执行。

简要分析:虽然我们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亦持有否定态度,但依据《仲裁法》,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确实不妥。

本案二审判决的前提是承认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XXXX号裁决的法律效力,即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作为既定事实为前提。进而讨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可以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受让设立了抵押权的物的所有权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抗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三)出租人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形

1. 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与否,决定出租人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出租人无证据证实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标的物的权利。

案例索引: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XXXX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苑东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一审苑东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对于上海方面所提要求不予认可,不存在以租代购模式。”并委托任东海答辩称涉案车辆车款9万4,易鑫公司借款64820元,双方系借款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苑东波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买车,只是融资,易鑫公司作为订立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苑东波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易鑫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关系,易鑫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故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予认可融资租赁关系,系因承租人辩称其仅想借钱买车,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加之融资租赁公司未对己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进行提示和说明,故法院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进行交易时,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增设一些业务流程,如要求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与说明书》,以证明承租人已经知晓合同内容并愿意接受合同约束。

2. 出租人未证明租赁物系执行标的物,不可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即为执行异议标的物的,不能排除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XXXX号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华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信富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盾构机与一审法院查封的天捷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是否为同一台机械设备。

中信富通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天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并支付货款36,140,000元,中信富通公司陈述的与天捷公司之间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且盾构机系大型通用性质的设备,中信富通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在该设备上制作特殊区别的标记,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盾构机交付后对其应享有所有权的盾构机进行管理。

中信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天捷公司之间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从中信富通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天捷公司与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来看,两台盾构机在直径尺寸、整机长度、总重量上明显不一致,中信富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合理说明。

天捷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为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的规定,中信富通公司应当就其对盾构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捷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认可中信富通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免除中信富通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中信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盾构机与天捷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为同一台设备,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出租人应对异议标的物与租赁物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为出租人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实执行标的物即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故法院对出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3. 融资租赁发生在查封后,出租人不得主张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异议标的物查封时间早于其成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时间,出租人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业兴织造厂,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查封涉案机器设备,而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1月21日与永兴业织造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由此可见,仲利公司主张的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机器之后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仲利公司主张物权已发生变更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9台机器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扣押以后,其权属状况理论上应处于冻结状态,不再产生变化。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或增设权利负担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法院还提到,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没有了解清楚交易标的物的状况即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认可出租人的善意,故对出租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4. 法院依工商动产抵押登记认定租赁物归属是否妥当

裁判要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公示效力不足,抵押登记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应根据抵押登记的权利记载判定所有权归属。

案例索引: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XXX号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喜扬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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