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大量潜在融资需求与市场交易追求效率的倾向对传统三方模式下融资租赁结构提出了重大挑战。与之相应,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结构应运而生,并已成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前沿常见模式。
所谓“售后回租”,一般是指承租人(通常为企业)以融资为目的依照事先协议将其所持某项资产出售给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出租人后,再将所涉资产租回使用,并按约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新型融资租赁样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见,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亦认可了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
融资租赁案件涉案标的额通常较大、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纠纷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纠纷一旦产生即往往伴有较大争议,并且对于出租人合法权利保护这一议题本身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此种类型纠纷的妥当解决显然既关乎个案公正,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牵连到我国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的未来走向。鉴于此,本文拟从出租人权利保护角度出发,探讨分析出租人诉讼请求方案设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体判定标准等,并尝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出租人如何规避诉讼风险的相关建议,以供同仁交流与参考。
一、出租人诉讼请求方案设计
出租人基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遭遇相关纠纷时,囿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如何合理“设计”并提出诉讼请求已成当下争议解决中的首要难题。《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虽专门就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规定,但细细探究,该等规定似仍显语焉不详。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结合前述规定,似可推知出租人可“设计”出两种诉讼请求方案:其一为,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亦即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只不过是租金加速到期),若法院判决后承租人仍未予履行的,出租人则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其二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两种方案各有其存在价值,就前一方案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增加对于机器设备具有强烈需求的承租人继续投入生产经营并依约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后一方案来说,在定纷止争方面有利于避免二次起诉,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明显更为经济,从这个层面看,后一请求方案可能明显更为优越。
然而,问题在于,直接采取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是否就能够有效契合当事人的利益呢?
进一步探析《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以发现,出租人的部分租金利益被租赁物价值所替代,但是融资租赁公司(亦即出租人)更多是为提供融资服务,收回租赁物对其意义通常不大。对于这一点,不可不察。
相应地,作为提供法律服务一方的律师在为当事人“设计”诉讼方案的时候,应需注意该融资租赁物价值是否具备可转换性。若该融资租赁物能够较为容易地被流转使用的,选择采取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方案显然更为适宜(例如针对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通用机器设备);若该融资租赁物本身不易流转使用,甚至该融资租赁物仅是为承租人自身需求所定制的设备,此时则不可轻易要求解除合,转为要求对方支付租金更为合理。
二、融资租赁关系具体判定标准
笔者在日常接触或处理项目或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梳理有关法院判例发现在判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时可能往往需要考虑以下几点:其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此是为前提;其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或是否真正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尤其是需要判断是否构成在实践中频发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资金借贷”等情形。
笔者在聚法案例数据库中,通过输入[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检索、通过输入[关键词:融资租赁、借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检索后,比对筛选出有效案例19件(之所以选择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为样本,是因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主要为二审、再审程序案件,而通过分析进入二审、再审程序案件,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也能在判决中间接得以明晰;其二,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地域性相较不明显且更为权威,具备高度的指导性与参照性)。
经对相关案例逐一研读并综合分析,笔者发现相关法院在判定涉案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时常常会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与否需要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设定的基本标准进行衡量。具体而言,需要从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所涉标的物是否合法、合同条款内容表述具体为何、合同订立形式为何及订立程序符合要求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无疑应当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有资质,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租赁标的物因也不得为违章建筑物等非法建筑”。
其次,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最核心的特征需兼具“融资”与“融物”这一双重属性。此标准为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资金借贷关系)的最核心标准。此外,实践中也还存在着诸如(2001)民二终字第17号所涉及到的外汇贷款关系、(2017)最高法民申1065号所涉及到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等难以与融资租赁关系明显区分等情形,此番案例中双方争议也往往较大。但一个核心的判断是,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属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所具有的“融物”属性是区别于借贷关系和外汇贷款关系的关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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