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9年车辆融资租赁案件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

在消费金融的时代背景下,车辆融资租赁或将成为未来的主流购车方式,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我国汽车金融的市场规模约为1526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的复合增速为15%左右;2018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的市场规模约为225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的复合增速为20%左右。相应地,近年来车辆融资租赁纠纷数量也不断增加。本文试以2017年-2019年车辆融资租赁纠纷的大数据报告入手,拟对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检索样本库

检索数据库:Alpha大数据库;

检索案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检索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车辆、抵押;

检索时间:2017-2019;

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8日

二、案件情况分析

1.案件数量:24340件

(1)根据Alpha的统计数据,2017-2019年全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4340件,2017年12267件,2018年11760件,2019年313件(截至数据采集日),预计2019年案件总量与前两年持平。

(2)2017-2019年3月18日,全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计65417件,车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为24340件,约占全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37.2%。

(3)以“抵押”进行检索,案件共计12303件,半数以上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

2.诉讼标的额

从数据显示,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争议标的额多在50万元以下。

3.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的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7321件,二审案件有824件,再审案件120件,执行类5991件,其他类84件。

4.裁判结果

(1)胜诉率高

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一审案件共计15801件,驳回诉讼请求的共计286件,全部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15515件。

(2)上诉率低

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案件共计16757件,一审15801件,二审887件,再审21件,二审上诉率约为5.3%。

(3)改判率适当

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二审案件共计887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共计596件,全部或部分支持291件,二审改判率约为33%。其中改判的内容多为对利息、违约金的调整。

5.地域分布

6.诉讼请求——要物多于要债,充分体现了物权对债权的保障作用

以“解除合同”进行检索,得到案件12281件,驳回诉讼请求3件,部分或全部支持12278件;

以“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进行检索,得到案件2439件,驳回诉讼请求1件,部分或全部支持2438件;

7.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

三、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和相应裁判规则

Alpha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车辆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文书为11760件,比2017年度的12267件减少了507件,减幅约4%。近两年的车辆融资租赁纠纷约占全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37.2%,一方面反映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在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车辆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频发。本文将针对车辆融资租赁领域的几个争议焦点,进行具体分析:

(一)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要求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是否影响出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自物抵押模式中出租人的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认可。

【案例索引】(2018)粤06民终6640号(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及抵押权)

【法院观点】车辆登记在承租人黄某名下,但不影响租赁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虽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原则上无法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的规定,出租人可授权承租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

【案例索引】(2017)京0105民初53384号(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不享有抵押权)

【法院观点】首先,认可出租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次,关于出租人是否能实现车辆的抵押权。第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出租人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粤民申3834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属售后回租业务,合同签订前后,该车辆均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并无租赁的融物行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简要分析】第一,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登记,承租人不因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当然取得车辆所有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法律也并未赋予该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的规定,在能够查明或证明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确认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

第二,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有权授权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出租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种自物抵押的做法为业界惯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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