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迅猛,不管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还是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均呈高速增长态势。与此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现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其中,关于以融资租赁之名、行资金空转之实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一、融资租赁的基础解读
融资租赁本属舶来品,是我国原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先生为引进外商投资、发展服务贸易、支持国内企业技术改造,在1981年倡导引进的。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特点,近年来在我国蓬勃发展,已成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1]
《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还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为同一人);具有“融资”加“融物”的特性,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人通过让渡租赁物使用权获取承租人租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使用权。
二、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现阶段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众多,发展良莠不齐,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借贷业务,此时就涉及“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分析,如果交易没有“融物
”而仅有“融资”,则可能被认定为“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
这里,我们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点,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建至关重要,当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时,缺少融资租赁核心要素,如果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2]
(二)以特殊标的物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范围做出明确限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然而以上规定仍不明确,实践中对于租赁物范围尚存诸多争议。
最常见的租赁物多为设备等动产,但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能谨慎选择合适的租赁物,选择消耗物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未特定,最终导致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除了租赁物的选择不符合现有融资租赁要求的情形外,随着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对现有的融资租赁客体的概念提出新的要求。其中,出现了以房地产、基础设施、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等作为租赁物的新交易模式,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1 . 以消耗物作为租赁物,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费成明、上海嘉岛茶餐有限公司、上海优雅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3]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区分标准,是物是否可以反复使用且不消灭或不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4]由于消耗物的特性,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会因使用而灭失或者品质发生变化,随之“融物”特征消失,因此消耗物不适宜作为租赁物。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一般也将消耗物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
2 . 租赁物未特定化,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本案所谓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记载于《设备清单》中……上述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且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从第622-626五项来看,均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综合上述两点
,本案《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5]
综合以上分析,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应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且为非消耗物。
3 . 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关于“房地产”等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问题,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租赁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融资完全可以借助其他制度来达致。[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租赁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均是高价值、使用寿命较长的财产,不动产符合以上特征,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不动产融资租赁做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动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7]
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融资租赁的态度是:“避免公开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导致架空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同时,减少对已有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冲击”,[8]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断然否定这种形式,但也并非完全认可所有的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
在北京天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农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住宅房屋、日光温室等建筑物,且租赁物真实存在,该合同中亦约定租赁物的选择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或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租赁所有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负责,《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当日,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租租赁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9]
虽然有部分案件肯定了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但另有观点认为,作为金融企业,房地产标的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租赁公司,容易异化成不动产投资,违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务被叫停,新增不动产租赁业务处于停滞状态。[10]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需要慎之又慎。
4 . 以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创造了不少成功的基础设施融资租赁实践经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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