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武汉市爆发大规模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来,司法系统、法律从业人员已就肺炎疫情下的合同履行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法律论证及探讨。2020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系列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茆荣华在提及疫情影响下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处理原则问题时指出:“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对于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钱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对于金钱之债的处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肺炎疫情对金钱之债影响的观点已相对清晰:基于金融类债权无因性的法律属性,债务人如主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进而提出逾期还款免责、仅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的,一般无法在诉讼阶段获得支持。关于该问题,本所律师前期已撰写过文章进行分析,本文将不再展开(详见《疫情下金融债权的问题思考和法律路径》一文)。
关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业务发生保理合同逾期时,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能否基于肺炎疫情主张不可抗力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问题,则是一个相对特殊的话题。由于保理法律关系基于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向保理银行/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而发生,虽然保理融资本身具有一定的金钱之债的特征,但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基于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方式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的定性为金钱之债。因此,基于保理法律关系存在基础合同这一特殊性,肺炎疫情对保理合同的影响问题则显得相对复杂。
本文将尝试以肺炎疫情下的保理债权处理为视角,探讨肺炎疫情能否构成保理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因素,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及保理合同的条款设计的相关问题,为保理商的债权管理提供参考及借鉴。
一、肺炎疫情对已形成的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影响的差异分析
1、已形成的应收账款与肺炎疫情
已形成的应收账款,是指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基于基础合同形成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收取的款项。因此,已形成的应收账款具有金钱之债的特征。在部分监管文件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中,也可以佐证已形成的应收账款具有金钱之债的特征。例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因此,就已形成的应收账款而言,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作为商品出售方、服务提供方、资产出租方等卖方义务,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身,一般属于金钱之债。肺炎疫情的爆发,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往往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在保理法律关系下,如果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的是已形成的应收账款,不论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的债权人、债务人,或是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的债务人,一般无法以肺炎疫情构成履行保理合同还款义务的不可抗力因素,或主张肺炎疫情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进而要求保理商免除保理利息、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2、未来应收账款与肺炎疫情
未来应收账款与已形成的应收账款概念相反,是指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基于基础合同形成的预计未来可收取的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或兼营商业保理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保理业务的监管政策,关于保理商能否受让未来的应收账款问题,存在一定的差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则没有不能开展未来应收账款融资的监管政策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则明确:“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因此,在司法实践环节,不会因保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基础合同对应于未来应收账款问题,直接导致保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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