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9日,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公布了《自贸区疫情防控情势下保理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以下简称“《风险防范指引》”),这是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首个国内法院参与撰写,专门针对保理行业的风险防范指引。具体而言,该《风险防范指引》共有十三个要点,对疫情对保理行业可能存在的影响、保理业务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抗辩,保理公司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内容提出了指引。我们认为,该《风险防范指引》虽然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且仅为基层法院发布,但对于保理行业经常讨论的问题都做了解释,并与各地高院在抗击疫情期间所发布的各类文件精神一致,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值得全国范围内的保理同业关注。
一、关于保理业务有哪些基本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七条“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等相关规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销售分户账管理;(五)信用风险担保;(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业务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为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基础交易合同。三方当事人为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为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债权人系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人,债务人是指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方面,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一定牵连。
二、如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该事态的法律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或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月10日就公众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权威解答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不可抗力”。上述解答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立法本义一致,如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而采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则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当无疑义。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且该等解除构成法定解除,当事人不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或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9〕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由于无法预见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保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若继续履行合同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权益,另一方当事承担全部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据“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保理业务的基础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抗辩
(一)若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已转化为“纯金钱义务”,不能主张不可抗力的免除抗辩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和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在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金钱,非金钱债务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抗辩事实履行不能,从而免于继续履行转而赔偿损失。所以,在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提供义务的情形下,债务人清偿债务已经转化为“纯金钱义务”,无特殊原因(如疫情导致银行停止营业、限制取款、限制打款等),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特性,因此,债务人原则上不得运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抗辩。
(二)若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对于债务人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只有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如果导致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法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提供义务,或者债务人无法完全接收基础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而造成支付应收账款困难,致使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应收账款债务人才可以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减免或免除相关应收账款,且双方互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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