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相关法律问题剖析

由于近年来金融违约潮的爆发,2019年以来笔者的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客户陆续地陷入了一些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类案件呈现了破产重整进入路径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以及重整方案新颖化等特点。

本文中,笔者将基于接触的破产重整案件以及相关检索内容,结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性,对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进入路径以及破产重整程序下融资租赁债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债权人进入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提供一些应对思路。

01集团公司债务化解路径和破产重整

1、集团公司债务化解路径

近年来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件频发,笔者接触的一些案件中,多数已经存在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况。面对这样的处境,如果直接选择破产清算,除债权人债权将蒙受严重损失外,还将造成大量职工失业、发生上下游企业连锁效应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而企业重整、再生成为了风险化解的主要方案。目前集团公司债务化解路径主要为协议重组和司法重整两大类,但在其中间,也存在金融债委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几个行政或司法有所介入或衔接的模式,以加强对危机企业的纾困解难。

如从概念上来区分,协议重组,是由债务人与各方债权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签署协议等方式达成债务重组方案的风险化解路径;司法重整,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企业自身的申请,经法院审查认可并裁定,基于《企业破产法》开展并达成债务重组方案的法律制度。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高度意思自治,后者存在司法干预。

笔者目前接触的几个集团公司重整案件中,都很难实现完全的协议重组,有采取介于两者之间其他模式的,也有直接进入司法重整的;而进入介于两者之间其他模式的案件也无一不朝着司法重整的方向在推进。究其原因,可能的原因是协议重整所依赖的完全意思自治很难达成各方利益的平衡,也可能因为各方坚持自己的利益而导致谈判陷入持久战最终难以达成一致;司法重整制度可通过法律制度的干预,加快推动重整的进程,如阻却担保权的行使、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停止计息、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主动权等制度设计,可防止个别债权人单独行动、单独受偿、防止总债务的进一步扩大、赋予重整人更多的主动权,因而更利于达成重整方案,降低谈判成本。

2、   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几个路径

关于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的路径,笔者接触的重整案件中,按照进入司法重整时点来分,有直接进入司法重整的,也有先进入债委会、预重整等前置程序后步入司法重整的案件;按照重整类型来分,有合并重整,分别重整以及部分重整等类型。以下将就笔者接触到的比较有代表意义的重整路径进行介绍:

(1)金融债委会程序

目前笔者接触的几个国家出资背景的大型集团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中,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先行基于2016年7月6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银行债委会通知》”)自发组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债委会”)。除此之外,金融债委会的背后,往往会有地方政府、发改委、银保监会等政府机构介入协调和支持。

关于金融债委会的性质,根据《银行债委会通知》第1条,系“由债务规模较大的困难企业三家以上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又根据《银行债委会通知》第8条,“债委会成员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债权人协议》是债委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故金融债委会是债权人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成立的临时性组织,金融债委会成员之间依据《债权人协议》进行相互约束,该特征更接近于协议重组的概念。

又根据《银行债委会通知》第11条,“债委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的,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和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方式”。因而金融债委会区别于完全的协议重组,其也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转为司法重整。如天津物产集团重整案件,2019年成立金融机构债委会后,又于2020年7月底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

(2)破产申请预登记制度(预重整制度雏形)

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制度来源于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153号),基于“在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内,简化程序,缩短法定时限内时间”、“减轻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负担,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提出的。根据同纪要第7条,“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企业破产申请,如符合下列情形,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

同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反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预登记是为了与司法破产程序进行衔接的制度安排,预登记期间的工作可以方便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可以更高效快捷的推进重整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先进入预登记程序的案件相较于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而言,也有更多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浙江高院2013年推出的“预登记”制度目前在学术界上被认为是“预重整”制度在中国的雏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22日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了“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的概念在国内得到确立。之后,北京、深圳、南京、温州等地也陆续出台了关于预重整的工作指引,标志着中国的“预重整”制度正在逐渐形成。如2019年9月16日,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2019)粤03破申399号《决定书》,决定对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启动预重整。

(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

合并破产,即破产主体合并,其法律依据亦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根据该纪要第六章第32条,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因而如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这些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将被视为同一主体,其法律后果是,根据同纪要第36条,“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另根据同纪要第38条,“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因此如关联企业破产无法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也采用协调审理方式开展。如辉山乳业集团重整案件,有108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其中实质合并83家,协调审理25家。

除此之外,笔者也接触过关联企业部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出于从合并报表角度化解整体风险、保全关联方经营性资产等考虑,将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关联方债务纳入了重整计划的情况。然而,相较于实质合并和协调审理,将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关联方债务纳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在法律关系上就更为复杂,笔者也在接触该类案件的实例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难点,第二部分将会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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