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对租赁物范围作出规定,现有涉及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文件主要有:
1《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
4、国际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
以上是现有的一些主要规定,除此之外,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特定化:租赁物应当能够具体特定,不能是不特定物或者种类物;
2、可流转性:租赁物应当是能自由流转的财产;
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至少同时满足以上两个特征。
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各种类型
那么依照私法自治原则,没有禁止的财产就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遵循的原则是司法解释不宜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制,应当由法律或者相关政策进行规范,因此,解释第二条只是对认定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同样的租赁物不同的模式也可能构成不同性质的合同。以下就分类探讨各类型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1、不动产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若以不动产为租赁标的物,发生两次物权变动需要进行两次过户登记,两次过户需要缴纳两次税费,成本极高,若不过户,则不产生物权变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虽然法律未禁止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但是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丧失了其优越性和灵活性。
2、动产
动产作为最普遍的租赁标的物,常见类型如下:
1、机器设备;
2、飞机;
3、汽车;
4、船舶;
5、其他动产。如办公用品、手机等;基建、管网、路权等。
以上1、2、3、4是比较常见的标的物类型,实务中也没有什么争议,就不展开叙述。对于一些特殊动产,如生物资产,后文讲详细探讨。
3、生物资产
如牛、羊。笔者查询裁判文书网等网站,目前还没有生效的以生物资产为租赁物的司法裁判,因此司法实务的认定尚不明确,但是实际当中以生物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已经往来不少,法律虽未禁止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但是并非所有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往来都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应当在完善相关合同做好资产确认及风险防范。
4、知识产权
一般来说,附着在机器设备等的知识产权可以一并作为租赁物价值加以计算,但是占比有限制,单纯的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不同地区政策上存在差异。
《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国际上的惯例,知识产权是不能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在中国,则存在不少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或者专门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融资租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3页记载,“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均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17年1月3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其第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该裁判指引系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为该院法官审理新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提供指引性思路,对其他地区法院并不适用。
2015年《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发布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均可试点融资租赁业务。
5、其他权利。如仓单、提单、应收账款等。
综上,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租赁物范围没有直接规定,满足租赁物的特性的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都可作为租赁物,关键是交易模式和合同需要严格设定,因为普通的动产如机器设备如果交易过程存在瑕疵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