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并公布,其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何为“虚构租赁物”以及“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争论不断。那么,若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被证实是不存在的,是否一律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值得融资租赁从业人士深思,本文中的案例正好涉及“虚构租赁物”问题,本文作者拟以本案为出发点,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租赁公司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件基本事实
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
2017年1月18日,东航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承租人就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 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
2018年4月13日,东航公司因中建六局三公司拒付租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东航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实地调查,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及上述两地销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东航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东航公司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而言,东航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虽然东航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审慎的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综上,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关系为有效,该法律关系仅是因某种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故中建六局三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存在诸多无效情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将扣除保证金和服务费的部分重新确认为本金。鉴于合同约定的租金利率、违约金标准低于借贷的最高法定利率,故予以支持。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东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等。
东航公司认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仅根据发票及租赁物是否真实的唯一要素。东航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租赁物具有适租性,其价值属于合理市场价格且同物同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东航公司。东航公司已经尽到对发票和租赁物审查的谨慎义务,东航公司作为受害人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融资方应当承担文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即便租赁物虚假不存在,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
中建六局三公司辩称:
1、本案租赁物不存在,仅有“融资”而无“融物”,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谓“租赁物”是东航公司、李杰等人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1、前财务负责人李某2合谋虚构租赁物,借融资租赁名义行非法放贷之实。东航公司没有审查租赁物,其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应提供真实发票、采购合同、购买时的付款凭证、租赁物照片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但东航公司证明租赁物存在的唯一证据是发票,而发票却被税务局证明是假票。
2、东航公司没有尽到对发票审查义务,负有重大过错。东航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机构,负有审慎义务,也具备审查发票的专业能力,但涉案发票仅从票面信息就能看出虚假,实质上东航公司根本不关心发票真伪也未做任何审核。
3、东航公司未审查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法定应审查的基本资料,系重大过错。
4、本案合同金额高达1亿元,但东航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任何的实际验收、现场查验等,也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设置所有者标志,具有重大过失。5、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借融资租赁之名非法放贷,因此只要求有形式上的发票,但对发票是否真假、租赁物是否存在,均不关心也不审查。综上,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若租赁物被证实是不存在的,是否一律影响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边界在哪里?
(一)法院的两种论证思路
尽管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却在论证说理中采用了迥然不同的逻辑进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主要的裁判规范,在认定东航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以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为由,依职权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不否认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强调租赁物的客观存在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绝对作用。二审法院则认定东航公司行为不合常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虽然二审法院并未适用《民法总则》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但其关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明显是透过表面行为,对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定性。
以上两种论证的区别,首先在于对租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就同一个案例,一审、二审依据不同的理由作出了相同的结论,二者对租赁公司审查义务的边界有着不同标准;其次是对租赁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情况下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可合同效力,否认成立融资租赁关系的可能,二审法院则不涉及,或有意避开了相关论证。
(二)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影响
鉴于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点,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有其特殊的结构安排。但出于经济考量、信贷思维等原因,部分融资租赁业务成为了变相贷款的通道,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为有效厘清当事人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租赁物的存在及物权安排客观上成为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依据。
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租赁物的处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款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其虽强调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等交易要素对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性,但并未表明其在何种形式上影响了法律关系认定,即该条款并未言明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认定标准交给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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