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无效被认定借贷,原担保人保证责任认定?

实务中,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主合同,其担保合同效力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往往成为法庭争议的关键焦点,本文将通过最高院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一、担保人明知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国泰租赁公司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租赁年利率20%,租金总额逾1亿元,租赁期限三个月。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就三威置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和公司股东张浩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国泰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三威置业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此外涉案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差异较大,同时结合租金计算方式等多种因素,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最高院认为: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主合同有效。

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有效。

二、是否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

案例: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0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设备类)》,约定由民生租赁公司向山西海鑫公司购买设备,然后再出租给山西海鑫公司使用,合同中还约定山西海鑫公司向民生租赁公司提供符合民生租赁公司要求的担保。

2011年5月20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1-2075-S-HZ-DY《抵押合同》,约定唐山市丰南建设公司以其名下宗地为编号为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山西海鑫公司的义务提供担保。

合同履行中,因山西海鑫公司违约民生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丰南建设公司以抵押物为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租金和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4451033.6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责任数额加上民生租赁公司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之和并未超过800000000元款项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的本息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丰南建设公司在编号为MSFL-2011-2075-S-HZ-DY《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民生租赁公司在编号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丰南建设公司主张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丰南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亦并无影响。丰南建设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借贷合同没有无效事由,法院不会因主合同无效而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来源:北京和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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