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是否合法?

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与2013年10月1日生效的、由商务部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比,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不再含有“租赁交易担保”内容。

那么,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施行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能否继续参与对外担保业务呢?本文将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案例分享——某融资租赁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2018年1月,自然人某甲通过某网贷平台,向自然人某乙出借人民币27.5万元,某融资租赁公司为自然人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然人某甲以其名下的小汽车为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某融资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就小汽车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2018年10月,因某乙未能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某甲行使追偿权。在追偿权项下的本息经某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确认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在该案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认为自然人某甲通过网贷平台多次向自然人借款的行为,系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擅自从事金融贷款、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担保并受让债权,从事借贷催收业务,疑涉变相归集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出借人某甲、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均触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本案某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未对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

二、合法性分析——融资租赁公司为何不能参与贷款担保业务?

1.不合规、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行为

上述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由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出具后,基于执行裁定书中描述的“某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问题,我们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该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该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描述,与大部分出租人一致,均包含了“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那么,为何人民法院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呢?

首先,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与的业务范围问题,在已经失效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现行有效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均使用了“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的描述。但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部门,商务部并未明确何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与的担保”?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与的是单纯的“担保业务”,还是“租赁交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仅可以参与“租赁交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又如何理解 “租赁交易相关”的含义?以上问题在立法及监管层面的长期空白,恐怕是导致本文分享案例中,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原因之一。

可能基于上述监管文件描述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最新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可以参与的业务范围部分,直接删除了“租赁交易担保”的描述,仅保留了“租赁交易咨询”的描述。从合规角度而言,融资租赁公司继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显然属于不合规、可能受到监管处罚的不当经营行为。

那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一项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会导致诉讼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贷款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呢?我们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在我国,担保业务属于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的特许经营业务,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设立,因此,如融资租赁公司将担保作为经营行为,则应被确定为违规担保,进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等文件中也强调了应查处违规开展的融资性担保业务。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点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明确:“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如违规开展对外担保业务的,在诉讼阶段基于该等行为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的嫌疑,相应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法律适用层面并无障碍。

2.合法合规的担保行为

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是否还存在出租人可以参与的合规担保业务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发行债券;(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三)资产证券化;(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曾指出:“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于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融资租赁公司对应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为开展飞机、船舶等业务设立的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所提供的担保业务,或对关联公司或其他法人日常经营行为提供的非经常性、非营利性担保,较有可能被确认为合规业务;超过该等范畴(例如以营利为目的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则存在合法合规层面的障碍。


来源:Jack看租赁  


活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