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丨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保理业务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了“(2019)沪民终469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涉及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的法律判断问题,而引发广泛热议。


融资租赁公司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融资租赁行业、商业保理行业一直比较关注和热门的一个话题。那么,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会产生何种法律风险呢?笔者兹结合法院判例分析之。

一、兼营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这一规定最早见于2013年09月2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的附件,作为上海自贸区服务业开放措施的一项被提出。随后,2015年09月0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的发布,将这一规定覆盖至全国,明确“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关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具体定义,只有在上海自贸区在2014年2月21日生效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中明确规定为“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该规定是目前对于兼营保理业务最为清晰和明确的定义,但实务中,也有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了许多打擦边球的做法,用一些非常牵强的关联或甚至无关联来开展保理业务。不过,自银保监会接管融资租赁以来,呈现了禁止混业经营和实施分类监管的监管趋势,且在2020年1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未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写入该办法。从近一段时间监管层的表态来看,今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空间可能会进一步缩小。


二、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了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这个问题,行业普遍关注的主要风险点应在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我们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多数融资租赁案件为当事人的保理纠纷案件并未涉及“是否与主营业务相关”这个问题,而涉及这个问题的案例仅可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019年间判决的两个案件,具体如下:


【案例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69号1、上海一中院判决该案中,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沪01民初1074号一审判决书中认为,铜冠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


本案中,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铜冠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一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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