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融资租赁资产交易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现状及行业需求

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至今,庞大的租赁资产规模已经给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资产管理压力,租赁资产“只进不出”的发展模式,使得相应业务风险不断在内部累积,与其规模的拓展同步增长。

在今年6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正式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下称“22号文”)中首次设置了业务集中度的监管指标,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四个指标均提出了量化的要求,也对单一股东关联度做出了规定,同时也将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降低至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22号文的出台对主要开展集团内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承租人相对比较集中的行业(如飞机租赁行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在行业现状和监管指标的双重作用下,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行业已经进入到了租赁产品应当进行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和推动资产的交易流转、市场化发展的新阶段。

租赁资产的流通不论是对于资产的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来说都是可以有所获益的,

对于转让方来说,主要有以下好处:

1、盘活存量资产、放大了资金杠杆: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金融租赁公司及厂商租赁公司存量资产巨大,虽然资产较为优质但大多租赁期限较长,业务发展到一定地步后不通过增资难以进一步发展,而一旦资产交易出表,资金杠杆可以成倍放大,释放资本金空间后企业即可开拓增量业务。

2、吸纳社会资金,拓宽资金来源渠道: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来源大多依赖于银行融资,融资渠道单一长期以来是困扰企业的难题,尤其是对于民营背景的企业来说,虽然开展的是为其他企业提供融资的业务,但其自身的融资已经成为了发展的瓶颈。而通过租赁资产交易,可以为企业引入更多的社会资金。

3、跨境资产交易、开拓国际市场、获取低成本资金:随着广东、海南、上海等地自贸区金融政策的改革,尤其是外汇管制和离岸金融政策的逐步放开,租赁资产的跨境转让已经得到了个别地方的政策支持,融资租赁业务的国际化是必然趋势。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进行跨境租赁的交易可以充分利用外汇政策,引入境外的低成本资金。

同时租赁资产的流通对于受让方来说:

1、可以快速寻找适合的投资标的,发展新的业务项目,成为新的收入增长点,增加业务收入。

2、可以迅速扩张资产规模,增加公司对外信用等级:对于受让的融资租赁资产,已是经过转让方风控筛选的相对而言高标准、低风险、变现能力较强的优良产品。

3、可以为境内外低成本私募基金等机构提供安全长期稳定资产来源,从而与其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

因此,当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通过各种交易方式实现租赁资产转让出表,帮助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表外融资是推动形成融资租赁行业在新监管环境下可持续健康的必然要求和趋势。“转租赁”、租赁+保理、租赁+信托、资产证券化等都是目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租赁资产转让路径,而这些形式下所谓的租赁资产转让,究竟转让的资产本身还是资产下的某种权利?本文旨在探讨该些路径背后所依赖的法律关系类型以及相应产生的监管合规等问题。

二、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类型

01“物权”转让

22号文作为银保监会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部门规章,其出台后对其中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的业务以及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中该些业务内涵的理解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能够继续从事转租赁业务是在业内引起激烈讨论的内容。部分从业者认为,22号文并未否定转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继续开展该类业务。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要区分业内常见的两种转租赁类型分别论述。另外,业内也有意见认为,转租赁模式下即是对租赁资产“物权”的转让,所以第二十一条所述“转租赁”就是第五条所述“转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对此笔者也难以认同,具体原因在下文详细论述。物权又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那22号文允许转让的究竟是什么?

首先,对于转租赁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曾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失效)中定义为“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笔者认为央行在该条款中第一句对转租赁的定义及第二句对其业务形式描述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前后矛盾。按照业务形式描述,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第一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后再转租给第三人赚取租金差的第二层行为从法律关系上定义实际上并不是一个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普通的租赁关系,即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项下第十三章“租赁合同”而非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而该条款前半部分定义中所述“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笔者理解是第一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包括直租或回租)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再与第三方建立一个新的融资租赁关系(回租),即第一出租人将已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并从该第三方处租回,此时才就同一标的构建了两次融资租赁业务。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因此,笔者认为,22号文中要求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赁,是指上述第一种模式的转租赁业务(下称“经同意型转租赁”),因为只有在该种模式下才有经第一出租人同意的必要和可能性。此种经同意的转租赁,实质上并非由两次融资租赁业务组成,而是一次融资租赁业务+一次租赁业务。而在上述第二种模式下(下称“多重转让型转租赁”),第一出租人将租赁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第三方,此时第三方作为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再将该资产出租给第一出租人的行为,严格意义上已经不是“转租”,而是“出租”。并且,虽然此时第一出租人对与第三方开展售后回租的业务也需要该第三方“同意”,但与惯常理解的转租时出租人的“同意”并非同一概念,不应做同一理解。

可见,22号文仅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同意型转租赁”业务的可行性予以了肯定,这也正可以理解为何对该类业务要求“分别管理,单独建账”,是为了与标准的融资租赁业务区分管理。

然而对于“多重转让型转租赁”业务,本次22号文并未对其做出规定。此种业务在过去长期存在并未被明文否定或禁止,最高院曾引用学者观点[1]以表达其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交易在跨国租赁交易中运用较多,其主要目的在于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收优惠,降低融资成本。其实质是出租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

笔者认为,该业务模式本身不涉及出表问题,不存在“非洁净出表”、人为掩盖和调节财务报表的风险,监管不应简单将“融资租赁”视同为“借款”或“拆借”,而应考虑允许开展基于真实意图的“多重转让型转租赁”,以发挥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源禀赋优势和风险偏好,鼓励中小融资租赁公司下沉细分市场、惠及更多中小企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

02“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即融资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债权转让,但租赁物所有权不同时转让。此种权利的转让在实务中多见于以下两种业务模式:

第一种是租赁+保理的业务模式,即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或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下合称“保理公司”),租赁公司从保理公司获取约定比例保理融资,而承租人则:1)向保理公司直接分期租金;或2)仍向租赁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并由租赁公司向保理公司转付。具体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第二种是租赁资产证券化,即租赁公司将持有的未来有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然后将构成此资产池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预期的租赁债权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增信措施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发行资产支持债券出售给投资者。具体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03“物权+债权”转让

第三种转让类型是融资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资产物权和租金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是“债权+物权”一并转让。笔者认为,这是与22号文第五条所述之“转让或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最贴近的形式。租赁公司取得承租人同意后与第三方签署相关资产转让协议,完成资产过户,承租人向受让人定期支付租金,成为原融资租赁关系项下出租人的角色。此时,对于第一出租人来说,完全退出原有的融资租赁关系,会计上可以实现洁净出表。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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