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投什么:新型标的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可见标的物性质是融资租赁法律纠纷中基础且重要的一个问题。

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尽管该办法已经失效,但由此也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标物多为交通工具、机械设备、生产设施等,均有着显著的有形、易流通等特点。但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始着眼于一些新型的租赁物以开展新的业务,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法律争议。对此,本文中以五类融资租赁标的物为例,结合最新司法案例,以探讨新型融资租赁标的物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或困境。

一、具有一定建筑物、构筑物特性的设施

较为典型的具有一定建筑物、构筑物特性的设施有电气、水暖、排污等大型管道。这种设备定着于地上,但从目前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普遍认为其物理属性上并非完全不能移动,因此依旧属于动产,且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所有权并交付使用。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动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两江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渝01民终6333号】中,涉案融资租赁标的物为供水管网工程。法院认为供水管网工程没有对应的登记部门,而其物理属性也并非完全不能移动,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动产。尽管实务中诉辩双方往往围绕具有一定建筑物、构筑物特性的设施是否属于动产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但其本质争议应在于——该等设施在交付时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辉山乳业集团丰源牧业有限公司、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沪民终73号】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租赁物包括牛场钢结构、地面排污、卷帘墙、电气、水暖等农业设施。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称:案涉租赁物从其外观、构造等物理特性看,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是不动产。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该等建筑物、构筑物并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案涉《融资回租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则辩称:案涉租赁物系目前国内融资回租行业中常规的租赁物,即便如承租人所称部分租赁物属于构筑物,但可以移动和拆除,且该构筑物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建设该租赁物的土地系承租人租赁使用,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届满后地上物及设施由承租人负责处置,上述租赁物并非不动产,也不属于不可流转之物。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首先要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租赁物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该案中诉辩双方同样着眼于案涉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但法院在判决时选择回避了这一表层问题,直指核心争议——案涉租赁物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出租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农业设施虽然定着于农用地之上,或具有建筑物、构筑物特性,或附着、嵌入于建筑物、构筑物,但该农业设施归建设方承租人所有,不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予以确权。以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现状,农用地之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权属登记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导致承租人未能在当地登记机关对案涉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其向出租人转让该农业设施亦无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尽管如此,在法无明令禁止且符合设施农用地审批要求,不改变农业设施性质和经营范围的前提下,为维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以协议转让等方式处分农业设施,行使财产权利。本案中承租人基于融资需要出让的案涉设备设施,仍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并未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案涉设备设施亦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明确:涉案农业设施定着于农用地之上,归建设方承租人所有,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存在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况,导致承租人未能对系争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因此,也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不影响农业用地合法合规使用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农业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转。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系争农业设施作为租赁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双方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农业设施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故所有权登记问题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此外,在本案中当事人提出该等设施存在取回难度较大、取回价值基本丧失等债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这样的抗辩出现在许多以类似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中,但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即便可能存在实际上无法收回,或取回价值基本丧失等债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核心问题依旧是所有权是否转移。正如本案中法院之认定:“这属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交易风险范畴,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具有一定建筑物、构筑物特性的设施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实质争议在于该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合法地、有效地、完整地由出租人取得。如该等租赁物根据法律法规无需办理登记手续或在客观上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则租赁物所有权自交付即完成转移。该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无论是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与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审判,均应为多加注意的要点。

二、建筑物附属设施

如大棚、空调系统、暖通系统、配电系统、电动门、卷帘墙等建筑物附属设施,同样不是典型的动产,且同样存在难以实际转移、取回难度大等风险,但其依旧能满足“融物”的要求。与前述具有一定建筑物、构筑物特性的设施类似,对于以该等设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纠纷,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所有权是否转移同样是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争点。但不同的是,该等设施与建筑物难以分割,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往往与建筑物一同转让,其附属特性极大程度影响了其所有权转移的认定。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眉县)有限公司等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京民终276号】中,承租人将自有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价款,同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承租人的农产品大数据中心、前店后库、交易大棚、气调冷库、气调冷库设备系统、变压器配电系统、电动门、地磅、附属设施。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称,出租人从未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从未向承租人提出过户登记要求,故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只有融资关系,没有融物关系。出租人则辩称:本案租赁物绝大部分是动产,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转交了所有权转移证书,足以证明出租人对涉案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属承租人的固定资产,真实存在,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在于出租人系将该等附属设施与作为不动产的数据中心一同转让,虽然部分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动产,但不动产价值占据近68%的份额,且签约双方是将不动产与动产作为租赁物整体进行转让,二者密不可分。出租人并未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权利并非发生转让,故认定没有融物关系。

建筑物附属设施其附属的特性决定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往往与其附属的不动产一同出租。本案中,法院通过不动产部分的价值占比来认定其附属设施、设备不能作为独立的租赁物。但对于建筑物附属设施,在与建筑物一并租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单独地、分离地转让,未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说明,本案中北京高院的以价值占比进行判定的方法也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普遍共识。因此,即便确保建筑物附属设施价值占总体价值的多数,亦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若难以将建筑物附属设施与建筑物有效地分离,则应注意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在建工程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在建工程其物理属性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但在所有权权属的角度上,其难以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的要求。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魏祖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8)津民初81号】一案中,租赁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在建工程,由于尚未竣工,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出租人未实际享有所有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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