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法院的实操要求:租赁物、服务费等四大焦点病灶

2020年12月,上海浦东法院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该文就“租赁物相关问题”“合同履行相关问题”“担保相关问题”“权利救济相关问题”等租赁行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并从法院视角着重解析了五个典型案例。

以下为整理自全文的热点问题与典型案例解析:

一、租赁物相关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承租人使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核心地位,不少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也与此密切相关。

1.虚构租赁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在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32100号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列明了租赁物信息,但租赁物的发票系虚假,且出租人除能提供承租人单方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

法院认为,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2.新类型租赁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同时考虑市场需求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租赁物确实缺乏可融属性,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七年来,浦东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较多涉及的租赁物为车辆、设备等合法、有形、特定化的资产,但随着上海自贸试

验区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涉自贸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选择也趋向多元化,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新类型租赁物。现行法律法规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租赁物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的性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如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活奶牛并非适格租赁物,主张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原则上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将探索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对于本案中以奶牛为租赁物,因奶牛具有“牛耳标”等身份标识,能够特定化,且不易消耗,符合租赁物的法律特征。

3.无处分权的租赁物

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但是,在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部分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案件中,在承租人尚未从机动车经销商处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即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款项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原经销商账户,原经销商再将相应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此类案件中,部分承租人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凭证、租赁物买卖关系未尽合理审查、名义出卖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且无权处分,主张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对此,法院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及融资租赁中的“融资”属性,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单纯因出卖人(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尚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及仅享有对租赁物的期待权等原因来否定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4.租赁物低值高估

租赁物价值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近年来,承租人在诉讼中针对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抗辩增多,如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5699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设备的价格与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抗辩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各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是否与实际价值一致,关系到出租人合同项下的风险,但并不当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并由主张“低值高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融物融资形成的合意。需要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5.相关建议

2020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租赁物的争议及裁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重视租赁物的法律地位。租赁物的确定性是融资租赁的必备要件。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亦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虚伪通谋,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严格租赁物的审核管理。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就租赁物的真实性、确定性进行必要审核,并做好审核材料的归档留痕。同时,《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企业应完善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对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租赁物,可以通过加贴明显标识等方式明确所有权归属。

第三,防范新类型租赁物风险。虽然符合条件的活体物等新类型租赁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适格标的物,但此类租赁物容易受生存环境、疾病等因素影响,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租赁物易损耗或发生争议后难以处置等风险。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有充分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

第四,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企业在接受融资租赁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手续、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合同履行相关问题

1.租金及服务费等费用

租金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体现了融资租赁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且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部分案件中,被告承租人以租金约定明显高于租赁物价款加一般贷款利息为由,要求降低租金。

对此,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有资金融通的功能,但其法律结构及融资原理均与借款合同有别。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与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利润相关联,但租金不应简单以租赁物的购买价值乘以约定利率和经过期间计算确定。

关于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应由融资租赁企业承担的营运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直接约定了相关费用,有的则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诉讼中,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费用收取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如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9204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及金额,承租人在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认可出租人付出的劳务工作,且承租人支付服务费系在合同成立后,并非在出租人的融资成本中直接扣除,因此该抗辩未获法院采信。

法院认为,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手续费、服务费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在法律和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承租人应予负担。当然,出租人应就其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2.租赁物瑕疵交付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并非直接承担租赁物交付的主体。在“直租”模式下,一般由承租人对出卖人进行选定,由出卖人交付租赁物,由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交付、接收、质量瑕疵等问题的风险。如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37276号案件中,承租人以仅收到部分租赁物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剩余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并非出租人原因所致,不应影响出租人依约主张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在(2018)沪0115民初23320号案件中,承租人选定销售商及租赁物后,销售商迟延交付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法院认定承租人无权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出租人主张赔偿。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合同法》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

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争议较大。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出租人的一般建议不构成依赖出租人技能或对租赁物选择的干预,另一方面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干预选择需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3.租金的支付对象

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履行债务须针对正确的债权人,否则即属于履行不适当,不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代理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案件审判中发现,在一些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往往与车辆经销商即出卖人处于同一地区,并在出卖人处购买车辆时提出融资需求,由出卖人向其推荐出租人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后,出卖人擅自要求由其收取租金并向出租人转付。如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56840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合同履行中租金已由出卖人代收,故坚持认为己方未违约,但出租人并未从出卖人处收到全部款项。

法院认为,即使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合作关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依此推定出卖人系有代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限,出租人否认收取租金,承租人应就其已向出租人或向出租人授权的主体付租的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相关建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出租人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理的服务费、手续费构成了合同履行的完整环节。为促进各方诚信履约、减少合同履行环节的纠纷,针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合理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始终坚持诚信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租金水平。此外,建议在合同中租金不要使用“本金+利息”的方式进行约定,以便与借款合同的本息相区分。如约定承租人需支付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应就相关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充分告知并作明确约定。

第二,加强对承租人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鉴于涉诉融资租赁合同中大部分承租人为个人,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就租赁物所有权、租金支付及相关业务术语、法律风险作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就收取租金的方式、时间等达成合意并记载于合同中,并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的租金支付途径,防范第三人违规截流租金。

第三,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提供适当协助。在一般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的,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此时,出卖人的商业信誉及履约情况与承租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在某一专业领域中经营多年,具有较为丰富的行业经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出租人为防范法律风险,不愿在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方面提供协助,反而不利于承租人利益保护。对此,法院认为,可明确一般的协助、引导并不构成干预和依赖,为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融资租赁企业应在租赁物、供应商选择方面提供适当的咨询意见和辅助服务。

三、担保相关问题

1.出租人登记为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抵押情况较为特殊。在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大量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并登记。诉讼中,部分承租人主张其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关系。如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83897号案件中,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双方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设定抵押并登记。

法院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当前制度框架下车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惯例,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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