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文征 中铁金租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李艳 信达金租法律合规部高级经理
融资租赁作为以融物实现融资的金融工具,呈现出很多非标金融产品的特征。共同承租是对常规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进行的适当改造与变形延伸,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从监管当局角度去评估则不无争议。我们试图在法律框架和监管逻辑之间辟出一片相对宽容的认识区间,对共同承租模式应给予有限尊重下的合理认可,即不应完全否定或过度干预市场参与者的私法自治的自由,同时也不应忽视的是,对搭建该等交易结构的鼓励,可能会扭曲融资租赁产品的内涵,导致融资租赁业务的空心化。
一、共同承租的概念及实践诉求
共同承租(实践中也有称之为联合承租,考虑到合同法上使用的是共同债务人的叫法,故我们沿用“共同承租”之称谓),目前暂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界定,通常是指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租人,各承租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租期结束后,按约将租赁物以名义价格返还承租人的一种交易模式。可以理解为一种由多边法律关系形成的复合型金融产品。
共同承租模式之现实存在,源于交易各方特定的诉求驱动。一般来说,可归纳如下几个方面:
(1)增信但不提供保证。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偿债能力较弱,为满足出租人信用风险的控制需要,追加信用较强的第三方组成承租联合体向承租人申请融资。该第三方以共同承租人而非保证人的角色出现,或是基于规避履行担保决议程序的需要,或是出于不占用担保额度的考虑。
(2)搭建交易结构之需。实际有融资需要的承租人缺乏适格租赁物,为此引入拥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加入进来共同搭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但融资款项由前者实际使用。双方多为母子公司、控股关系,或具有法律、事实上的牵连。
(3)打包融资的便利。同一集团控制的单个项目公司名下的租赁物金额较小,为操作便利起见,集团将若干项目公司名下租赁物“打包”融资,由集团公司与若干项目公司构成共同承租体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项由集团公司统一调配使用。
(4)出租人内部考评驱动。为满足出租人对承租人资信指标的内部准入标准,将实质上的保证人,人为调整为承租人角色,与真正承租人组成共同承租人开展业务。该等情形多是缘于出租人的风险定价模型或营销考核机制,在适应市场需求上的偏差所致。
(5)法定的共同承租体。自然人夫妇双方作为共同承租人,以车辆、工程机械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上述第(1)至(4)条中,租赁物均非由各承租人共同使用,将其他各方列为共同承租人的最终目的,仅是利用其共同还款义务或搭载租赁物之外观形式以实现融资。对于第(5)条情形下,夫妻双方一般为法律上的产权共有人,自有其共同承租交易的合理性基础,因此,不在我们探讨范围之列。
共同承租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无论是实业界还是监管当局,无论是直接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共同承租这一看似很普通的商业模式,却一直争议不断。到底所为何故?我们试图从法律及金融监管两个视角,对共同承租模式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及其可行性予以审视。为便于行文,仅以售后回租作为分析对象,对于有实际融资需要的承租人,称之为“真正承租人”,而无实际融资需要的,我们称之为“名义承租人”。
二、司法视角的分析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中的缺陷
1.从行为外观来看
共同承租中各承租人直接与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或签署相关的共同承租确认书,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由各承租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共同偿还租金等,以表明其共同承租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当事人,共同承租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当然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
2.从意思表示来看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合同中的民事后果并非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其内心真实意愿,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在共同承租中,名义承租人虽具备合同地位,但无事实上承租的可能。实践中,除了像汽车、工程机械、高空作业平台、飞机、船舶等典型的移动性动产,具备轮流或共同使用的可能外,其他诸如企业生产线乃至于某些构筑物的不动产很难被多个承租人轮流或共同使用,尤其是名义承租人的经营范围或主营业务,与租赁物所属行业完全没有关联时,很难解释说共同承租人中所有承租人均有对租赁物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意思表示。
在共同承租交易结构中,名义承租人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提供租赁物外,并未真正直接获取相应对价和收益。从这个角度看,其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名义承租人可能会以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未获得融资款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名实不符等为由,向出租人提出抗辩,主张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其真实意思,应归于无效。
3.法律关系的闭合瑕疵
综合外观行为和意思表示角度的分析,共同承租人中必然有一方不具有真实承租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共同承租的交易结构存在无法形成闭环的一面,由一个出租人和多个承租人共同形成的特殊的多边关系,颠覆了传统意义上的“出租-承租”的一对一的平衡对等关系,融资租赁关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扭曲。
(二)实践操作中的缺陷补正
即便如此,实践中交易各方往往通过巧妙的合同条款设计,尽可能地修补共同承租模式下法律关系的瑕疵,以期扶正上述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对抗债务人援用交易瑕疵而生的抗辩权。
1.合同层面的完善
首先,为满足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应归属于承租人的形式要件,各方承租人(在出租人的授意或指示下)签署固定资产共有协议,申明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之前租赁物属各承租人共同所有。
其次,限制单个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关系的抗辩。出租人可将多个承租人捆绑成一个承租联合体,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各承租人均知晓并认可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占有及使用情况、均有权使用融资款,具体如何分配由承租联合体各方自行约定。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向任何一方的履行,均视为对全部承租人的履行;向任何一方的通知,均视为对全部承租人的通知;各承租人应就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可向任一承租人追索全部租金;租赁关系结束或解除后,只要租金及留购价款支付完毕,可根据指示向任一方回转租赁物所有权;等等。因此,在出租人履行了对承租联合体(所有人)的义务的同时,即相应获得了对联合体(所有人)的出租人权利。基于相对性原则,承租联合体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出租人,任一承租人不得因未获得融资款或未使用租赁物而拒绝承担承租人义务
第三,明确合同性质变化、合同无效等情况下的不利后果。假设法院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该如何缓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租赁物占有、使用或共同承租影响合同性质和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的效力,出租人有权要求全部租金提前到期。以此条款防止不同法院对共同承租的效力认定不一致时出租人遭受的不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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