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服务类企业行政管理合规法律解读
圣典(杭州)律师事务所 李莹律师
2021年新年伊始,民法典的实施生效让人密切关注和了解民事法律体系,但是对于汽车服务行业的企业组织,不仅是需要关注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同步学习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且关系到企业行政合规的部门规章陆续颁布生效,促使企业更加关注行政合规风险。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出行方式日益丰富,小客车等乘用车等汽车租赁市场不断扩大,市场上对汽车租赁服务的需求快速提升,汽车租赁企业提供等服务方式在市场中不断创新,在租赁用车、提供车辆服务、车辆登记及备案管理、相关道路交通行政监管、法律责任划分与承担等方面涉及日益增多消费客群的权益和安全保障。
在此背景下,交通运输部在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对客车租赁服务与客运服务行政许可经营内容的清晰划分的行政合规法律依据。针对为小微型客车(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行政合规立法,一方面是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另外一方面是在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等有明晰的法律依据。
从汽车服务行业的企业组织视角学习《管理办法》,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始理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据此规定,就小微型客车的汽车租赁服务和客运服务清晰划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列明“汽车租赁”的,明确是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车辆租赁服务,不可再以汽车租赁服务打擦边球从事网约车等服务,否则将会按照非法营运予以处罚。
在《管理办法》实施前,类似非法营运的行政处罚依据多见于各省市的行政管理条例中,例如以下案例所列明的审判逻辑:
泸州市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01行终1645号,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7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市交运委执法人员在成都市茶店子客运站巡查时,发现王某驾驶泸州金源公司名下的川E×××××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存在载客行为,原市交运委执法人员现场挡获并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载明案涉车辆“搭载六名乘客从贵州习水县到成都茶店子客运站,车内乘客均不认识该车驾驶员”,王某在该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市交运委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对王某及王某陈述的其老板王某桃、乘客赵某、乘客赵某友调查、询问,认定王某驾驶案涉车辆载客6人,从贵州省习水县到四川省成都市,乘客与王某互不相识、未签订租赁等运输合同,王某收取6名乘客共计1200元的费用;案涉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客车租赁,所属公司为泸州金源公司;案涉车辆由泸州金源公司租赁给王某桃,王某桃安排王某进行驾驶。
原市交运委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告知王某涉嫌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采取扣押案涉车辆的强制措施,同时告知对强制措施有异议,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市交运委当场作出成交执扣〔2019〕0401040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0408号强制措施决定),载明“本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15时在茶店子客运站依法实施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王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扣押川E×××××车,扣押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原市交运委当场将该决定书送达王某。2019年5月17日,因案件情况复杂,原市交运委决定延长扣押期限,向王某作出成交执延〔2019〕10400158号《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扣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21日,并向王某邮寄送达该通知书。2019年6月12日,原市交运委作出成交执行解〔2019〕10400158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对案涉车辆解除扣押,并由泸州金源公司工作人员领回。泸州金源公司认为原市交运委作出强行扣押车辆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市交运委作出的0408号强制措施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泸州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泸州金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具有车辆营运证件,不因“是否超出许可范围”而发生改变,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符合法律规定,他人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于有车辆营运证件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市交运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涉嫌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对案涉车辆予以扣押,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对从事客运、货运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许可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申请不同的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不同的条件。《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据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在所取得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且其经营范围限定为客车租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泸州金源公司与案涉乘客之间是客车租赁关系,且经被上诉人原市交运委调查认定,案涉车辆载客6人从贵州省习水县到四川省成都市,并收取乘客车费,该行为属于“客车租赁”行为以外的其他客运经营行为。因此,原市交运委在调查确认王某不能提供其具有客运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具有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此次载客运营行为涉嫌非法运营,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对案涉车辆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明文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常明确是按照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可直接进行法律事实的性质认定。
此外,《管理办法》中列明的关于汽车租赁业务开展的各项备案、安全运营等经营服务条款等规定,是相关经营企业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基础纲要和合规准则,不仅是提高重视,而是在日常经营中予以严格遵循,防范风险发生。
合规无小事,运营处处见。合规不是一句口号,不是几份文件,而是深入企业能执行落地的全套机制和制度,是企业的中心文化之一。律师建议相关汽车租赁企业组织在法律法规纷纷出台颁布实施的背景中,从大合规的企业文化视角研习风险管理,做到合规运营规避法律风险、避免行政处罚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