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理监管新规出台,对保理公司影响几何

来源: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

作者:陈龙飞   孟华蝶

         陈龙飞 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20年11月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下称“新规”),新规全文共有49条,从内容上来看远多于2014年发布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下称“旧规”)。本文将梳理新规中值得关注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为商业保理公司提出相应建议。

一、新规中的变化

1、商业保理市场准入门槛变高

新规第12条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所需具备的条件,与旧规相比,新规对入股资金来源、股权结构稳定性、高管资质等有了更高的要求。

(1)公司设立应具有主要内控制度。结合新规第18条来看,新规第12条第2款所指代的内控制度应当包括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拨备计提、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方面的制度;

(2)股东入股资金需为自有资金。新规第12条第5款规定,“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相较于其他地方性监管文件,如《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下称“津金监规范〔2019〕1号文”),新规在资金来源方面有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3)对董监高人员的限制增加。一方面,董监高人员的信用记录和合规行为将被列入审核范围,第12条第7款规定,“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另一方面,新规鼓励控股股东承担剩余风险责任,放弃有限责任,承担企业退出市场后未能清偿的债务。该条是《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17条在商业保理领域的体现,虽然为倡导性规定,但实践中想必大部分控股股东出于尽快设立企业的考虑会出具相关承诺。

2、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不得作为商业保理标的

新规第20条规定,“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不得作为商业保理的标的。该条相较于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银保监会通知”)和津金监规范〔2019〕1号文,进一步限制了保理公司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标的范围。实践中存在以银行借贷、融资租赁债权等为保理标的物的业务模式,但在新规出台后,这种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将受到挑战。

3、明确提高正向保理比重,强调服务实体经济

新规第21条与新规第24条规定的单一集中度、关联企业交易限制,本质上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保理公司提高正向保理比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

从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的区别来看,正向保理是债权人发起保理业务申请,而反向保理是债务人发起保理业务申请,达成合作的对象首先是债务人。实践中,集团企业为集团内部保理业务专门设立一家商业保理公司的操作并不罕见。新规第21条、24条实质上是在要求商业保理公司不再囿于集团供应链,鼓励公司融入市场,从而减少业务集中度,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服务实体经济。

4、保护客户的程度增强

新规第26-28条对保理公司的宣传方式、业务操作流程及客户信息安全有了更明确的要求。第26条要求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定期对业务信息系统及相关渠道进行检视维护,从而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第27条明确保理公司应当在签约过程中尽风险提示义务。第28条要求保理公司应当合规宣传。由此可见,新规更加重视对客户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保理公司的经营成本将大大增加。

二、保理公司的应对

新规第五章明确,在出现违规甚至违法事项时,保理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董监高都有可能受到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因此保理公司的合规至关重要。在此我们建议保理公司:

1、公司治理层面

(1)建立并完善公司内部制度。根据新规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拨备计提、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争议处理等相应制度与机制,关注监管动态,及时根据动态调整完善相应制度;

(2)自查入股资金情况。一方面需检查资本实缴情况,尽快实缴注册资本,另一方面需自查入股资金来源,避免因资金来源而导致不合规;

(3)自查董监高人员的资质。公司需着重检查董监高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及时根据自查结果做出相应的人事安排。

2、保理业务层面

(1)完善公司业务结构。公司需对自身的客户集中度和业务模式做合规检查,关注正向保理的业务比重,拓宽客户来源,分散业务;

(2)梳理存量业务,调整业务模式。结合新规第20条,自查是否存在保理公司不得开展的业务,自查存量保理业务中是否存在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的业务,尤其注意是否存在租赁保理、银行借贷保理或其他基于因借贷、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开展的保理业务,并结合自查结果及时调整业务模式;

(3)完善合同及其他材料文本设计。保理公司需在合同文本中对相关风险做出提示,风险提示可以采用将相关条文着重标出或出具专门的风险提示告知书的形式。

3、融资渠道层面

新规第23条明确了保理公司可以采用的融资渠道和不得使用的融资渠道。保理公司可以向保监会监管的非银金融机构融资,但不得向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其中非银金融机构主要有信托、金融租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保理公司不得与同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但可以通过再保理方式向同业或银行融资。

4、报送备案层面

新规第30-32条明确保理公司在定期报送经营信息外,还需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事项。此外,保理公司需注意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生主体除了公司,也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综合上述,此次新规的出台对上海范围内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进行了一定的梳理,将会对保理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保理公司有必要认真学习研读新规,依照新规对公司治理、存量和新增业务、融资渠道、报送备案制度进行自查,并及时修正其中的违规部分。此外保理公司还需重视与第三方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必要时可寻求第三方机构通过合规评价、核查审级、信用评级等方式参与公司的合规自查,从而尽可能地防范违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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