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除权新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

来源: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

作者: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研究员、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方少仙

引言:《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哪些变动?这些变动将对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什么影响?笔者尝试梳理《民法典》中关于通知解除、直接诉讼仲裁解除以及解除权行使期间等新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解除权应如何约定和行使进行分析和思考。但囿于个人水平有限,对该问题的思考仍有不足和困惑,故拙本文以与业界同仁探讨。

一、《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的新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编第562-566条,其中第563条第2款增加了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权,第564条第2款增加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第565条增加了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对方有异议时启动公力救济程序的主体、直接以公力救济请求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时点,第566条第2、3款增加了违约解除时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合同解除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除上述解除权新规定外,也有其他部分条款变动,如第580条第2款增加了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第933条增加了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应赔偿可得利益,第946条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一方的任意解除权,第787条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

二、《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应如何行使

(一)通知解除

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解除权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此《九民纪要》第46条予以明确。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或者解除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当事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诉讼仲裁解除

《合同法》第96条仅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以通知方式行使,未明确能否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各地法院对案件诉讼中合同解除时点的争议也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起诉前已经依法行使解除通知的,该通知日期即为解除日;未通知的,载明解除意思的诉状既可产生解除通知的效果,又可产生催告效力,因此,如为催告前置型解除,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催告日,开庭日为解除日;如非催告前置型,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或开庭日为解除日;而有的法院认为,解除时点无需明确,依判决生效时间确定。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中法院便认定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明确了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并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时点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

(三)解除权行使期间

《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5条,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则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该条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行使期限的以及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基于此,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当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时,催告后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如果没有催告,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以解除权发生之日为计算起点。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纠纷能否参照适用,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均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如上诉人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苏、张瑞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正式明确,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

三、解除权新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

《民法典》中解除权规定的上述变动,必将对民商事交易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其中包括融资租赁交易。租赁公司应如何约定和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债权利益的实现?

(一)私力取得租赁物前应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行使情形时,租赁公司可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尤其在以汽车、工程机械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很多租赁公司在承租人逾期情形下,选择私力救济手段来取回租赁物,以快速变现从而减少自身损失。但目前中国法律对私力救济的规定仍然模糊,加上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形势,出租人私力取回租赁物更应完善权利行使的合法依据。合同解除是租赁物取回的基础,未经解除的,承租人仍享有租赁物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该等权利并不因其拖欠租金当然消灭。因此,出租人欲取回租赁物的,应提前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在规定解除权的同时,应明确约定解除通知送达地址,并告知承租人若变动送达地址应及时通知出租人,若未通知,出租人向约定送达地址寄送合同解除通知,视为解除通知送达到对方。这样可以保证出租人解除权的顺序行使。

(二)诉讼仲裁解除应明确诉请

如已通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点应为通知送达对方时或通知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租赁公司应留存好解除通知的相关证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

如未通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点应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该条未被引入《民法典》。在《民法典》实施后,租赁公司能否再行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仍需进一步明确。

(三)合同增加解除权行使期限条款

《民法典》正式实施前,租赁公司仍可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权消灭的事由,如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62号)。

但《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如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话,租赁公司的解除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很多租赁公司的解除权将因超过1年除斥期间而消灭,从而无法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这对租赁公司将非常不利。所以,建议租赁公司梳理存量项目,对已出现解除权行使情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要尽早行使解除权,或者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于新投放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应增加条款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笔者对租赁公司解除权行使期限何时起算、合同如何约定仍有很多疑问。

1.租赁公司解除权行使期限何时起算?

《民法典》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解除事由主要为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合同法》第94条和《民法典》第563条都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248条和《民法典》752条都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前提是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至于逾期多少金额或者几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融资租赁合同中能否约定逾期一期或者只要逾期,就可以解除合同?《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未支付多少租金算违约程度不显著轻微,这给租赁公司解除权的行使带来了不确定性。

其次,逾期后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租人一是要催告承租人还款,租赁公司一般都会催告,为了解除权事由不出现而不进行催告的应该很少;二是要催告后合理期限,到底多久为合理期限?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有的租赁公司催告时会限定承租人具体哪一天之前还款,而有的租赁公司仅仅催告,并没有要求对方具体哪一天之前还款。租赁公司解除权行使应从何时起算难以确定!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除逾期未支付租金外,通常还有承租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交叉违约等情形。如果租赁公司丧失了因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享有的解除权,则其他约定情形所享有的解除权还能否行使?

2.如何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合同能否约定解除权行使的起算点?解除权行使期限又可约定多长时间?《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首先笔者认为可以自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起算点;其次,解除权行使期限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来区分:如果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合同应尽量约定较长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因为如果租赁公司解除权消灭,即只能向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将丧失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如果租赁物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只需同于租赁期限即可,因为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即便解除权消灭,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但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宜过长,因为过长的行使期限,意味着既存的合同关系随时会因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被废止,若恢复原状,则现有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这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附:解除权法律规定主要条文变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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