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原创
6月16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办的《民法典》保理立法研讨会成功召开,笔者有幸旁听了会议。
研讨会上发布了《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9》,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末,商业保理公司存量的保理资产规模大约在1.2万亿。
另外,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保理合同章相关内容都已明确,笔者根据与会人员的发言和观点,简要梳理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内容。
最高院已开始保证合同章司法解释工作
相关与会人员表示,民法典作为一部法律“合集”,不可能在具体事项上规定得面面俱到,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开始了保证合同章的司法解释工作,作为行业协会机构,希望委员会能够积极促进保理合同章的司法解释推进工作,同时为行业发声。
不论是保理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在某些规定方面都还存在不够清晰的地方,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必然的,参考保理行业的积极发声,笔者认为,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融资租赁行业也应向有关部门积极发出自己的声音,争取早日迎来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章的司法解释。
有重大过失造成不知道的视为应当知道
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那么如何理解这个明知呢?
相关与会人员表示,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条文作出具体解释,但其他法律中有这样一个解释或许可以作为参考——“因有重大过失造成不知道的视为应当知道”,因此是否可以认为,保理人应当知道,但因自身过失实际造成不知道的,可以认为是明知。
对比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或许可以以同理解释。
同时向债务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里的“可以……也可以”应该如何解释呢?
相关与会人员表示,“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在民法典中有不少,如果参考保证合同章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就是两者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如果参考融资租赁合同章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那么就只能择一行使。
笔者同意该与会人员的观点,即追索权属于非典型担保权,按照习惯法的解释,此处的债权人相当于保证人,需要对债务人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的“可以……也可以”应理解为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
无追索权的保理不等同于“买断式”的保理
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这其中的“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该如何理解呢?
相关与会人员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不等同于买断式的保理,无追索权只是表示保理商放弃了向债权人追索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讲,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是否返还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民法典此处直接规定无需返还似乎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