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适格性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狭义规范,它划定的是租赁物的范围,即在普遍意义上,这类物是否可以成为租赁物,且不因场景的不同而有所改变,比如不同物理形态的物,二是广义规范,它并不针对租赁物本身,而是在具体交易中对交易目的和合同履行提出要求,它会随场景的不同而改变,比如对于租赁物使用目的和所有权过户的要求。
租赁物的适格性规范实际上承担了两种不同的使命,一是基础使命,即物是否适格影响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不符合,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效力也可能受到影响;除了要承担基础使命之外,适格性规范还承担了附加使命,如对融资租赁做市场定位,甚至引导产业政策,违反该些规范,引起的后果主要是监管处罚。
我们必须清楚的区分狭义规范和广义规范,以及两种使命,但实践中,我们却经常将之混同。
一、租赁物适格性规范的分类:狭义与广义
我们常说租赁物的适格性,适格性是一个法律术语,原指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是适当的诉讼主体,能否参加本案诉讼,引申到融资租赁领域,所谓租赁物的适格性就是指的这个物是否适合做租赁物。
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对租赁物的适格性做出明确规定。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多次、多处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了规范,比如:现行金租管理办法将租赁物界定为固定资产,并且对租赁物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第33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再如2022年的“12号文”要求构筑物做租赁物必须“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可处置”、“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并且不得“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详见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如果我们对上述规范进行仔细地分析,发现该些表述(尤其是其他规范性文件)接近于实践中的经验总结,而非严谨的立法语言,彼此之间经常并不在同一逻辑层次上。有的接近于我们第1期所讲的租赁物的范围问题(我们称之为狭义适格性规范),如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设备,有的并非是对租赁物本身范围的界定(我们称之为与租赁物相关的广义适格性规范),而是物的所有权转移(如过户问题),甚至是关于产业政策的表述(如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
狭义的租赁物适格性,是指该类物在普遍意义上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不会因为具体场景的不同而有所改变,比如,如果我们将租赁物限定为设备,则不动产不可以作为租赁物,而且是在任何场景下均不得。
而广义的租赁物适格性,并不是对物本身的分类,而是在具体场景中对租赁物的交易功能的界定或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出要求,比如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则模具生产企业的模具不可以是租赁物,因为从交易功能角度来说,对于模具企业而言,模具是待售的商品,并不具有持有、使用的功能,但就模具本身而言,在其他场景下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比如对于购买模具从事设备制造的下游客户来说,模具就是其生产其他产品的工具,当然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再如,要求房屋作为租赁物必须办理过户,是对某一具体交易中合同履行的要求,而非普遍意义上对于房屋这类物的限制。
上述规范,有狭义的,有广义的,狭义和广义的规范甚至经常在同一条文中交织,如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实际上包含了狭义规范和广义规范,前者如固定资产三个特征中的第一个(即将租赁物限定为有形资产,详见下表),就是从物的物理形态做出的普遍性的限制,按照这一规定,无形资产无论在任何场景下均不得作为租赁物,后者如固定资产三个特征中的后两个,即持有目的是使用而非销售,使用寿命要达到1年以上,这两个特征就会因为场景的不同而有所改变。
如果不对上述规范在逻辑层次和效力层次上做出合理区分,则会在司法审判和监管实践领域引发诸多问题,所以我们对上述规范进行了归纳和分类,列示如下:
做出上述区分的最大意义在于适用的场景不同,狭义规范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限定,不区分场景,但广义规范不具有普遍意义,同样的物,在不同的场景,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结论是可能有变化的,需要按照具体交易来做出区分。
二、租赁物适格性规范的两个使命
如果我们对上述规范进行深入的分析,可以发现从功能的角度,还可以对这些规范进行分类,即按照其承担的不同使命,可以分为基础使命和附加使命,前者决定了一个交易是否会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者的着眼点是融资租赁作为一个金融产品的市场定位和产业政策的调整。
1、基础使命——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合同法》和《民法典》均未对租赁物的适格性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理或司法上对租赁物不应做出任何限制,2014年最高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正如最高院所言,认定一个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考虑多个因素,但实践中租赁物的适格性是最核心的考量。我们必须制定出一些有关租赁物适格性的基本规范,这些规范承担的就是基础使命,不符合该些规范,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很遗憾,无论是《合同法》或者《民法典》均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我们只能从法理的角度进行界定。
从法理上说,融资租赁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二是租赁,适格的租赁物一定是能够符合买卖和租赁法律关系的物。
从买卖的角度来说,租赁物本身必须属于能够转移所有权的物的种类,不能转移所有权的物(可以对应狭义适格性)无法成为租赁物,如国家专属所有的物(如城市的土地)或限制流通物(如军火)。另外,若要构成买卖关系,不仅要求租赁物是能够转移所有权的物,而且在合同履行上(可以对应广义适格性)要真实存在买卖关系,实际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否则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从租赁的角度来说,租赁物必须能够出租,所谓出租,法律上指的是使用权的有偿让渡,一般的物均可以让渡使用权,无论是动产或者不动产。从物的种类角度来说(可以对应狭义适格性),有一类物,从人们的一般交易观念来说,是不能使用的,这类物为消耗物,比如动力煤,其主要功能是燃烧发电,燃烧就意味着煤在物理上的消灭,其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使用,能够使用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不会发生太多的自身消耗,所以,消耗物是不能作为租赁物的。另外,从物的交易目的来说(可以对应广义适格性),在具体交易中,承租人要以使用租赁物为目的,否则该物不能成为租赁物,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用于销售的房屋,其目的并非持有、使用房屋而获取收益,而是通过出售来获取收益,该房屋就不能成为租赁物,但是如果该房屋系开发商自持经营或者对外出租的物业,则可以作为租赁物。
违反承担基础使命的租赁物适格性规范,会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甚至合同无效。
2、附加使命——市场定位与产业政策
在基础使命之外,租赁物适格性规范还被赋予了其他附加使命,如对融资租赁进行市场定位、调整产业政策的使命,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固定资产改为设备,从而排除了不动产(可参见《金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解读系列之租赁物》),并单独列举了生产性生物资产,背后主因就是监管对融资租赁的市场定位和产业政策的转变。
如果我们只截取最近10年的监管政策来看(拉长时间看的话,监管政策始终是动态调整的,但我们在此不去深究,默认未来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监管部门三令五申严防金融资金进入的领域,主要有二,一是房地产,二是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对于实体企业(关于实体企业的定义,本文也不做深究,暂且认为房地产和地方政府平台公司不属于实体企业),监管一直是鼓励的,尤其是制造业。
融资租赁介入这两个领域,基本都是通过不动产租赁物(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来实现。
相对于房地产,融资租赁介入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融资的情况要更为严重,目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6万多亿的资产规模,其中有至少1万亿投向了平台公司,该类项目的租赁物主要是构筑物。自2022年以来,监管部门多次下文严控构筑物融资租赁,其目的就是严控融资租赁公司为地方政府融资。化解地方政府债务的一个重要手段是标债替换非标,低成本资金替换高成本资金,同时拉长融资期限,作为非标融资的代表,信托和融资租赁是最主要的被压降对象,所以本次征求意见稿把固定资产改为设备,最大的用意正在于此。
融资租赁介入房地产开发领域,主要是通过建筑物融资租赁来实现,但整体来看,规模不算太大,因为严格来说,融资租赁介入房地产开发是违反法理的,我们一般理解的房地产开发,债务人(即承租人)是房地产企业,其开发房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使用,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仅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允许建筑物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也无法介入房地产开发领域,只能介入租赁市场,如房地产企业自持的租赁建筑物。
但同时应当看到,排除不动产租赁物的副作用也是明显的,因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大量存在于实体企业,如化工企业的很多大型设备,往往是与土建连为一体,土建部分即为构筑物,再如工业厂房,此次修订实际是割断了上述实体企业通过自持不动产来融资的渠道。
本次修订,还特别增加了生产性生物资产,此类业务在融资租赁行业比较少见,之所以做此补充,主要是为了顺应鼓励三农和小微的产业政策。在会计的口径上,生产性生物资产与固定资产/设备,是并列关系,所以需要单独列示,给其“正名”。
3、关于融资租赁的市场定位
我们划定租赁物范围的标准到底应该是什么?是严格限制为设备,还是放大到固定资产,甚至允许无形资产?说到底,最根本的问题,是我们如何对融资租赁做市场定位的问题。
关于市场定位,大体有两种观点,一是追求融资租赁的本源(即最初的设备买卖、促销),将租赁物限定为设备,同时排斥售后回租,二是以支持实体经济为原则,对租赁物做宽泛的要求,承认不动产租赁物在实体经济中的作用,甚至认可无形资产。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说,显然是采前者。
关于市场定位问题,本文不予深究,笔者的意见,倾向于后者(可参见法与思《从地方政府债务角度看构筑物融资租赁》链接)。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采前者还是后者,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说,法律(民法典)、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金租、商租管理办法)应以“基础使命”为主,至于“附加使命”,还是交给“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宜,因为产业政策需要根据经济的运行情况做灵活调整,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却要尽量保持稳定。
三、两类适格性规范与两种使命的交叉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两类适格性规范,第二部分分析了两种使命,实践中,在具体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两类适格性规范不仅经常混合在一起,而且还与两种使命相交叉。大体关系如下:
目前绝大多数租赁物适格性规范都可以归入以上表格,帮助我们分析、判断涉及租赁物的问题。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大多都与租赁物相关,那么租赁物适格性存在问题,是否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双返”,还是会转化为其他性质的合同?出租人的合同权利会受到哪些影响?我们下期具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