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金租规范里的“固定资产”,还是商租规范里的“设备”,监管部门所采用的均是会计概念,其着眼点是会计学和经济学,但这些词汇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并未出现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中,法律层面主要是把物分成动产和不动产,更注重物理形态和法律意义。
会计学和法学具有不同的逻辑体系和语言体系,如果无法达成跨语言体系的贯通,理解上的歧义仍将不可避免。
一、历史沿革:有关租赁物范围之规定的梳理
法律层面:《合同法》和《民法典》均是从交易结构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做出定义,没有对租赁物的内涵做出定义,也没有对租赁物的外延做出规定,如《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于租赁物应当符合什么条件,租赁物的范围如何限定,《民法典》并未涉及。
2006年的《融资租赁法》草案曾对租赁物范围做出过界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但该法至今未实施。
行政法规层面:无相关规定。
部门规章层面:商务部和原银(保)监会多次在部门规章中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过界定,详见下表:
从上述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金租公司的租赁物范围一直是“固定资产”,商租在划归银保监会监管之前的租赁物范围是“设备/动产”,2006年融资租赁法草案的表述也是“设备/动产”。2024年金租办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放弃了“固定资产”的概念,回归到了原来商租的表述。
司法解释层面,1996年版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2014年版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是否限定租赁物的范围,曾有争议意见,很多人认为租赁物应当限于动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并不适合做租赁物,但最终颁布的正式版本里却没有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曾做出如下说明:“从立法上来看,无论是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的《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均系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将租赁物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在监管部门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限定的前提下,如果司法解释对租赁物作出限定,也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二、相关概念辨析
1、“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民法典》中并未出现过这一名词,“固定资产”是一个会计概念,我国《会计准则》第4号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该概念有以下几个特征:
(1)属有形资产:固定资产为有形资产,应具有实物特征,这一特征将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区别开来。
(2)持有目的:为了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所以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工具和手段,而不是为了直接出售,不能是待售的商品。
(3)使用寿命: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按照财政部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6号》的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4885-2022),“固定资产”包含以下几类“房屋和构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档案”、“家具和用具”、“特种动植物”。
2、“设备”
《民法典》中“设备”一词曾9次出现,主要分布在抵押权、建设施工合同等章节,如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但上述9处均未对设备进行进一步释义。
《会计准则》并未对“设备”进行定义。
在税法上,设备也被包含在固定资产范围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关于设备的具体定义,税法上并无明确说法,但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于设备与固定资产关系的表述,如2023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这一条规定使用了排除法,固定资产中除了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均可理解为设备和器具,但该公告并未从正面列举固定资产的总范围,从文意推测,所谓的“房屋、建筑物”基本可以等同于法律上不动产的概念,设备则倾向于动产。
无论是从法律、语文和会计的角度,目前均无“设备”的详细定义,但结合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两个结论:第一,“设备”属于“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对于“固定资产”的界定条件同样适用于“设备”,第二,在国家标准中,“房屋和构筑物”与“设备”是并列关系,“房屋和构筑物”基本涵盖了土地附着物,属不动产,再结合《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说法,从逻辑上,可以认为“设备”属于固定资产中的动产。
当然,无论是会计的口径,还是税法的口径,词语的使用都并不严谨,比如《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中将房屋与构筑物放在一起,共同构成了近似于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但《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使用的词语却是“房屋和建筑物”,另外,上述几个规定之间也无直接的援引关系。
3、“低值易耗品”和“消费品”
本次《征求意见稿》,还对租赁物范围做了负面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乘用车(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
“低值易耗品”和“消费品”均非法律概念,《民法典》中并未出现这一词语。
“低值易耗品”同样属于会计概念,在《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低值易耗品”属于周转材料,而周转材料又属于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三条对存货进行了定义:“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根据该定义,存货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待售的产品或商品,另一类是消耗品。《<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应用指南》中将周转材料定义为:“是指企业能够多次使用、逐渐转移其价值但仍保持原有形态不确认为固定资产的材料,如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在物理形态上并无实质区别,但低值易耗品一般是指价值较低(税法上一般界定为2000元以下)、使用年限1年以下,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劳动资料,一般包括办公用具、电器用品、专用工具、衡器量器、化验仪器、包装容器、餐厨具、劳动保护用品等。
“消费品”在会计上既无定义也无分类,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一般是指销售给终端用户的商品。征求意见稿的口径为“乘用车(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言外之意,乘用车也属于消费品,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推测《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主要是为了强调债务人持有该类物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使用。
4、“生产性生物资产”
“生物资产”并非法律概念,《民法典》中并无这一词语。
“生物资产”同样属于会计概念,《会计准则》第5号规定的就是“生物资产”,其中,第二条对生物资产进行了定义:“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第三条对生物资产进行了分类:“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三、法律上物的分类
原《物权法》对物进行了分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现《民法典》沿用了此分类,第一百一四五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概念做进一步界定。
从物理形态角度,法理上一般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有体物又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一般认为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一般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定着物又可以区分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法律上并未对“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定义。
在建筑领域的术语中,住建部批准的国标《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对“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明确的界定,前者是指“2.1.4 建筑物 building: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后者是指:“2.1.5 构筑物 construction: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
从法律和法理的角度,我们大体可以将物做如下分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第一,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对租赁物范围进行界定,严格的说,从司法的角度,任何物均可以成为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