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监管最新动向,涉及地方立法、服务费规范、异地展业准入等

今年以来,上海、陕西、广西、广东、安徽等地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监管办法细则,其中涉及融资租赁公司异地展业经营、服务费、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资产风险分类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及修订,除此之外,各地还明确了过渡期期限。


一、陕西


2023年2月23日,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陕西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在意见稿中,提到了租赁公司近两年都非常关注的,有关异地经营的详细规定: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如果要在陕西省长期开展业务,则需要设立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从文件中可以得知设立子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10亿元,设立分支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5亿元。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为已纳入所在地监管名单的企业,并获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在陕西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


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与本省的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的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县级监管部门汇总统计后逐级上报,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本省长期开展业务(连续发生业务1年以上)的应以注册登记子公司、分支机构形式报备展业。


除此之外,陕西省还明确了过渡期的时间为2年。


二、广西


2023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文件精神,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进行修订,其中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


第一是提高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参考了上海(1.7亿)、重庆(1.7亿)、浙江(2亿)等省市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结合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际,把广西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0万提高到1个亿。


第二是明确了过渡期期限。与陕西省相比,广西对于过渡期的安排要更短一些。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由此可见,广西境内注册资本不足1亿元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在2023年底前进行补足,对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将是很大的挑战。


三、上海


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到:


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典当合同、保证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等与企业融资有关的金融纠纷案件。积极运用司法手段,合理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向借款人明确提示说明年化利率。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较大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预期违约、合同加速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对于暂时陷入困境但尚具备一定清偿能力的中小微企业,积极运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专业调解组织作用,促成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3月9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召开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立法调研座谈会。作为立法项目牵头单位,区金融局介绍了《浦东新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若干规定》的立法背景,听取和收集与会单位对融资租赁法规条款内容的修改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区司法局以及近十家重点融资租赁公司参加。围绕无形资产租赁的价值认定、权属登记,绿色租赁行业标准、ESG信息披露,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成本债券融资便利化等方面进行了讨论,深入研究立法条款内容在实践业务中的可行性、操作性,对草案相关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和补充要点。


四、广东

2月11日,由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与原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相比,《办法》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金融资产。
4月26日,广东省发布《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旨在帮助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架构,做好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提升全面风险管理能力。这是融资租赁行业首项由地方发起的资产风险分类指引。
《指引》共六章45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审慎性和独立性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表内外金融资产开展风险分类,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按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五、安徽


5月6日,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两条: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严格执行集中度和关联度有关监管指标。省级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节能环保、网络基础设施和高端装备制造等符合国家及本省发展导向产业,可适当调整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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