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融资租赁篇)

近日,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中有专门章节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做了解释,包含: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售后回租法律关系认定、服务费的收取依据等,见下文: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 号,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根据民法典对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及担保方式的实现路径,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嵌套租赁交易方式等商业实践的开展,需要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判断标准、租赁物真实性认定、租金和费用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

32.【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就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刑事程序中追缴、退赔的财产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 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34.【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因融资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担保权益的登记仍然在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商业风险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人办理 “自物抵押”手续,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35.【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
(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的,可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宜仅以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只要租赁物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当事人以第(1)项所列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作为租赁物,因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可使用性,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动产租赁物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或者依法将不动产或其他能够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依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6.【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资金融通,没有“融物”要素的,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7.【租赁物的保全】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38.【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2)出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因前述工作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作相应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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