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位法来了!央行发文: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展业

来源 | 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2021年12月31日,央行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条例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手段,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 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 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视情按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资产转让与资金运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风险处置措施;

  • 分情形设置处罚标准,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可实施“双罚”制,对长期多次从事同类金融违法行为可逐次处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管目标和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稳健经营,避免干预地方金融组织自主经营和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 【监管规则制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则,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地方监管职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督促各类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义务,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对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履行属地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五条 【监管协调机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促进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两个机制应当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第六条 【跨区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击跨区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金融委办公室对涉及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的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支持配合。

第七条 【监督管理保障】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升监督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保障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经费需要。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十条 【例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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