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两个指引”),重点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风险管理和保后监测管理两大环节建立标准化操作规范。
其中一条明确规定:资金方,是指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放贷资质或提供融资服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经各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设或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
“两个指引”细化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强化销售环节透明性。明确销售环节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操作要求;建立销售可回溯机制,如线下承保要“双录”,线上承保要留存电子销售记录等;明确承保告知内容,做好投保风险提示。
二是强化风险审核独立性。明确核保政策、客户准入标准、欺诈管理内容;明确抵质押物分类、评估等标准和管理要求;明确系统功能具体内容以及信息安全性要求。
三是强化合作方管理。明确销售代理机构、数据服务机构、抵质押评估第三方、追偿机构等合作方的合作要求和管理要求,防范合作方风险传递。
四是建立保后监控指标和标准。将保后监控分为个体监控和整体监控两大方面,明确个体监控的方式和具体内容,以及保后监控的指标要求;明确风险预警机制的分类、等级、措施等标准,以及保后监测系统功能设置要求等内容。
五是明确追偿方式及管理要求。明确催收禁止情形;明确追偿机构合作要求和委外追偿的管理内容;明确追偿款财务确认要求,确保财务报表真实性、准确性。
六是明确理赔投诉流程及标准。明确投诉处理分级管理机制要求,以及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回访、投诉复核、投诉建档等要求,确保消费者投诉得到有效回应。
“两个指引”具有高标准、严要求的特点,能够引导保险公司对标行业领先、提升管控能力、防范化解风险,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规范化经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个《办法》两个指引”的先后出台,有助于实现“行业发展有标准,实施监管有抓手”的目的,有助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一
“两个指引”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2017年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及今年印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经营条件、承保类型、禁止行为、承保限额等方面,对信保业务提出明确监管要求,在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性风险、强化风险管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受文件性质、篇幅体例等方面的限制,《办法》难以对具体内容进行逐一细化,尤其是内控管理方面,难以在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两大环节,对其操作规则、操作标准作具体要求。
因此,拟通过制定“两个指引”,建立标准化操作规范,降低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控基础。
二
“两个指引”能够发挥什么作用?
“两个指引”具有高标准、严要求的特点,吸收了行业先进管理理念和典型经验做法,重点对系统建设、制度规范、流程管理等进行细化,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两个指引”的印发,有助于引导保险公司对标行业领先、夯实行业基础、堵塞管理漏洞、提升管控能力。
同时,“一个《办法》两个指引”能够进一步夯实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基础,达到“行业发展有标准,实施监管有抓手”的目的。
三
“两个指引”重点细化了哪些操作要求?
“两个指引”在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两大环节分别作出细化要求。《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共六章四十五条,分别在销售管理、核保管理、承保管理、合作方管理、产品管理、系统和信息管理等方面作了细化要求;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共七章三十五条,分别在保后监控、逾期催收、理赔处理、代位追偿、投诉处理等方面作了细化要求。
四
“两个指引”能够解决当前哪些突出问题?
“两个指引”覆盖保前、保后的全流程管理,尤其针对当前融资性信保业务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操作标准:
一是针对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的销售不规范问题,明确了销售管理的操作标准。如,明确投保提示的重要内容、线下“双录”时销售人员的操作内容与步骤,以及给予投保人充分的投保选择权等。
二是针对保险公司独立风控能力不足问题,明确了核保和系统功能要求。如,明确履约义务人的核保政策和客户准入标准、抵质押物的分类评估标准和管理要求、业务系统功能设置标准和指标监测预警机制等。
三是针对合作方管理缺失导致风险传递的问题,强化合作方要求和过程管理。如,明确销售代理机构、数据服务机构、抵质押评估第三方、追偿机构等合作方的要求,并对追偿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要求。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
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风险管控水平,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公司按照指引内容,抓紧完善制度,强化内部管控,切实防范风险。
2020年9月14日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办法》及本指引所涉术语,定义如下:
(一)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底层履约义务人,是指实际承担债务偿付责任的人。
(二)自留责任余额,是指在某一时点扣除再保分出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余额。
(三)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包括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普惠型小微企业,是指承保单户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
(四)保险公司可承保的债权转让业务,是指以下两种业务:
1.承保前已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但仅属于债权人的初始债权转让业务,不包括两次及以上的债权转让业务。
2.承保前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承保后变更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业务。发生被保险人变更时,保险公司要及时与投保人确认债权变更、资金支付账户等事宜;其中,信用保险发生被保险人变更的,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单对应的底层履约义务人。
(五)非银行机构,是指除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复设立的银行机构之外的所有法人机构。
(六)资金方,是指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放贷资质或提供融资服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经各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设或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承保的资金方不包括委托上述资金方进行资金融出的委托方。
(七)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或通过线上化完成核保、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八)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是指上一季度末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融资性信保业务承保余额的比例。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三条保险公司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在销售过程中充分做好投保提示,提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保险的功能和属性、产品的关键信息、违约后的债务追偿、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息上传等。
第四条保险公司要确保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代消费者投保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在融资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要通过单独设置提示页面、弹窗、手机短信等方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投保流程,消费者可以通过点击确认或声明本人知晓等方式自愿购买融资性保证保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要定期检查合作的互联网平台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充分性,避免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从业人员展业的,要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从业人员相关监管制度,规范保险销售行为。
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制定销售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及统一的销售话术文本,强化日常销售管控,防止出现欺骗、隐瞒、诱导、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等行为。
第七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等监管制度执行,并制定规范的销售流程。
第八条保险公司采用线下方式销售的,对于投保人为个人的,要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销售行为可回溯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含以下销售过程关键环节: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保险产品、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告知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违约后果、代位追偿等重要内容;
(四)投保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做出明确答复;
(五)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如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远程进行投保人风险识别的,录制内容应至少包含本条(三)(四)(五)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完整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行为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信息、操作轨迹、操作时间、电子签名的具体适用范围和目的、保险公司受理投保申请时间等。
第十条保险公司要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留存相关资料。投保单、保单、录音、录像等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十年。如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要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两年。
第三章 核保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要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业务。
通过互联网方式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进行核保管控和核保规则的系统配置。通过线下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明确分级管理权限,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核保。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要谨慎审核融资性信保业务,建立明确的融资性信保业务核保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核保流程、准入标准、风险分类和额度管理等。同时,核保政策中要明确不得承保履约义务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保险公司采用人工核保的,要配备与业务量相匹配的专业人员,并明确岗位权限设置。通过建立回避制度、标准化流程、业务操作规范等制度防范操作风险。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要明确履约义务人的准入要素。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准入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特征、信用状况、资产状况、借款用途等;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准入要素还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定代表人等,必要时可增加企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审核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时,要对履约义务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
身份信息通过人工审核的,核保人员要审核履约义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影印件。身份信息通过系统自动审核的,要设置有效的身份识别机制,保险公司可同时增加银行预留信息核实、人脸识别、人工核验方式。
第十五条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至少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禁入,政策允许金融机构开展的大学生业务除外);
(二)具有一定还款能力;
(三)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信用违约事件;
(四)无重大违法信息。
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至少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按照核定业务范围及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有固定经营场所(电子商务类企业除外);
(三)经营管理规范,具备偿债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信用违约事件;
(五)无重大违法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承保小微企业的业务,保险公司可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或可佐证实际生产经营事实的材料,判断企业信息真实性。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要强化核保过程的反欺诈管理,建立反欺诈的评估标准、信息类型,根据类型进行分类处理,并对高风险清单进行留存、保管。
反欺诈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标的真实存在。保险公司承保个人类业务的,要与资金方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确保及时获取履约义务人信贷信息。
(二)履约义务人提交的信息真实。保险公司要通过内部信息校验、行为分析或外部数据获取等方式,验证核实履约义务人信息真实性。
(三)履约义务人不存在历史欺诈记录。保险公司要建立内部黑名单或对接外部数据源进行欺诈校验。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展抵押或质押类融资性信保业务,抵/质押权人为保险公司或抵质押物(以下统称押品)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押品管理制度,明确押品管理原则、评估方法及频率、押品的权利设立及变更流程、存续期管理、返还和处置等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接受的押品需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押品真实存在;
(二)权属管理清晰,抵押(出质)人对押品具有处分权;
(三)押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政策要求;
(四)押品具有良好的变现能力。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要对押品进行分类管理,明确可接受的押品类型及顺位情况。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制度,原则上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车辆、应收账款和其他等五类,保险公司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抵押或质押类融资性信保业务,要根据押品分类情况,明确各类押品的估值方法并保持连续性。对市场交易活跃、有明确交易价格的押品,要参考市场价格确定价值。
保险公司要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市场环境和自身处置水平,充分考虑押品在其他业务中已抵/质押的融资余额,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抵/质押率上限,并定期检视,及时调整。
抵/质押率是指基于押品的所有融资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例。抵/质押率=(在其他业务中已抵/质押的融资余额+承保融资余额)/押品估值*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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