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8月26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公告,同时这也是全国第一个制定实施细则的省份!这会对全国各大省份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产生借鉴意义吗?马哥也不知道,现在一起来看看本次实施细则有什么内容吧!

01河北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8月26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实施细则共7章54条,本版实施细则与银保监会于6月9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差别不大。

在经营规则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银保监会发布的“监管办法”明确说明“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而河北的实施细同样如此规定。并且强调“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或活动"从5条增加为10条,以下为增加的五条: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虚拟出资、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在监管指标方面,河北省的实施细则与”监管办法“基本保持一致,其中新增了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而(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也属于新增

明确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上年度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及监管情况报告。

实施细则明确了“省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5%,市级层面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02早在7月3日便公开征求意见

早在7月3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实施细则共六章54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途径将意见发送至我局。征求意见电子邮箱地址为:wpx@hebmail.gov.cn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日

而时隔不到两个月,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便在官网公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公告

河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管职能


第四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和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和变更进行把控;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的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年度检查、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完成后,融资租赁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变更信息。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5日内,应当将清算公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虚假出资、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九)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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