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有效期:2020-06-08至2020-07-07
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管,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市金融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7月7日前,登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jrj.beijing.gov.cn/)首页“互动交流”专栏,进入“人民建议征集”栏目,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实施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
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原则】本市地方金融监管应当遵循强化监管、防控风险、服务实体的原则,加强底线监管、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建立健全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金融工作部门按照本区人民政府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六条【金融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支持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安排专项资金,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巩固提升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地位和功能。
第七条【金融创新】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金融科技创新中心;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八条【金融开放】本市支持金融改革开放,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开放政策先行先试;发展提升科技金融、普惠金融、绿色金融,支持资产管理、财富管理、数字金融、国际金融、专业服务等新金融增长点。
第九条【跨区域协作】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促进金融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十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一般准入条件】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资质能力;
(二)具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
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机构设立】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进行审核,并可以开展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按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业务范围和营业区域等。
第十三条【许可事项】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企业章程等;
(四)变更持股5%以上股权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许可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备案事项】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授权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有关变更事项进行备案。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名称使用】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或者备案依法使用和标明名称。
未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字样。
第十六条【经营诚信义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依规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反洗钱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第十七条【内部控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与评价机制。
第十八条【风险管理】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预警机制,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所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有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并予以有效应对。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相关制度,并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书面承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剩余风险责任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风险报告与应对】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对预案,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对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启动风险处置程序后,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禁止性行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三)未获得经营许可证,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金融营销】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违反广告管理相关规定,不得非法或者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或者诱人误解等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予以提示或者警示。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教育与争议处理】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风险,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争议和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争议、受理投诉。
第二十三条【从业终止】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按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终止或者解散、不再从事地方相关金融业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行业自律组织】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自律、维权、服务、交流、协调等职责范围,并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诉求;组织行业交流培训;建立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督促会员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等。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