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案件中车辆所有权及价值的认定

近年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显现,给车辆的出租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难点和挑战。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就汽车融资租赁中车辆所有权及价值认定等热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观点,笔者在本文中梳理实务中的部分高院司法文件、行政文件,并结合部分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汽车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问题
(一)法律规定和实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动产来说,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主义”,即一般情况下,动产交付将产生物权设立或转让的法律效果,但同时对于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交付行为虽然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登记公示,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出于车辆的挂靠运营、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事务等现实因素考虑,通常采用形式回租的交易模式,且租赁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或车辆挂靠运营公司名下,而非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而在形式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车辆的交付通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在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情形下,租赁车辆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的目的极易隐藏在双方合意的外观背后,结合租赁车辆亦未实际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等情形,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的界限相对较为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租赁车辆的确权以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具有一定分歧。

在行政机关对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认定层面,2000年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中亦明确:“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二)司法裁判中对于租赁车辆未登记至出租人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1、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依据公安部的复函,明确车辆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1民终15609号案中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天津恒通公司向罗政购买汽车,之后再返租给罗政,车辆虽登记在罗政名下,但依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办公室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对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天津恒通公司在支付罗政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天津恒通公司向罗政支付了涉案车辆购车款40800元,依约实际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车辆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登记,故租赁车辆未实际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并未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2)认可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吉07民终1518号案中认为:“本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东风公司向齐秀权交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之后,齐秀权向东风公司租赁并实际占用、使用该车辆。虽然齐秀权并未实际向东风公司将会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东风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出租人已通过约定的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车辆未变更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实质上不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

2、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1)因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缺乏“融物”属性,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定模式,进而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虽目前司法及行政机关在对于车辆登记的性质认定层面已基本达成一致观点,即车辆登记非所有权登记,不能仅以车辆的登记而确定车辆所有权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因车辆未转移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在(2022)浙02民初820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车辆系需要登记的动产,至正公司向刘飞云购买其名下车辆并回租给刘飞云使用,刘飞云虽同意向至正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至正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仅系双方书面约定,但车辆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宁波中院就此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具的大量案例中均持类似裁判观点。笔者注意到,在此类案件中,部分租赁车辆还办理了“自物抵押”,但对于租赁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宁波中院认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融资租赁交易缺乏“融物”属性,进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2)因合同双方实际开展的为借贷业务,车辆仅为形式租赁物,故以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而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在(2022)苏0981民初2725号案中认为:“本案虽形式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表象特征,但双方实际上的意思表示是抵押借款,由吴亚明将自有车辆抵押给至正融资公司,以获取至正融资公司43000元的借款,双方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虽约定分36期支付租金,但明确的是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而非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所谓租金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意味系收取本金及利息;最主要的是至正融资公司取得的是抵押权,而非所有权,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属于流质条款。故本案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开展借贷业务,且车辆未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进一步证明双方没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目前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在租赁车辆未实际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三)关于汽车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的延伸思考

如前述及,结合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实际需求,租赁车辆通常未能登记在出租人的名下,加之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普遍采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存在一定分歧,进而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对于租赁车辆权属是否转移至出租人,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发生权属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不能仅以租赁车辆未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车辆尽管未现实交付,且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只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亦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二、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价值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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