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可以酌减

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可以酌减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路某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承租人应否支付或者予以酌减。

对于服务内容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该服务费应认定为不合理。

关于搭售保险,应根据具体保险品种及所保障的权益类型予以区分,若确实为降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的,则应予支持。

若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不合理搭售其他保险的,则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5日,某加工厂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2000000元,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

租赁期间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租金附表按期支付。

某加工厂同意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同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含税费)。

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和首付租金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某加工厂汇款1518148元。

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厂未支付租金,并于2023年5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

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某波。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路某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64200元。

路某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加工厂缴纳400000元的保证金及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不合理,应予扣除。

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查某加工厂资质期间,要求购买保险两份,分别是某甲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15587元;某乙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7603元,并购买营养品5004元,这些费用应从所还款项中扣除。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利润已包含在租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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