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故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租赁物特定化
租赁物特定化的影响
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影响租赁物权属公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影响租赁物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物特定化的惯常做法
不动产的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