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租赁物”的认定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直接相关的金融交易模式之一,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正因为此,立法部门在《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修订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与《民法典》合称“新规”)亦进一步对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规制,包括厘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并作出相应的指引。新规施行至今已逾一年半,考虑到纠纷的一定滞后,当前梳理总结新规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到了相对合适的时间节点。为此,我们结合法律研究、项目经验和司法判例常态化学习研读,通过撰写图文交融之系列短文,对新规施行至今以及后续可能涉及的热点问题作一阶段性分析与探讨,并立足实务视角对融资租赁业务风险防范提出可行性建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为《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新增条款之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租赁物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具备的要件,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1]立足于该条款,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为:

01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

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但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出卖人交货义务的履行,故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还会涉及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2]之规定,融资租赁是指以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为基础所建立的出租人将其自出卖人处购买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践中,融资租赁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和售后回租模式。就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此前实践一直存有争议[3],2020年5月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甚至删除了售后回租相关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4]对此予以明确,即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简单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两种模式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

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5]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仅仅是形式上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相似而实际名不副实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02

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范围是否存在限制?

在分析虚构租赁物之前,有必要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范围作出界定。

1. 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范围的相关规定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6]、《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7]、《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8]之规定,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于固定资产、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民法典》实施后,由于《担保制度解释》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9]之规定,故“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也应被纳入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

2. 特殊标的物能否作为适格租赁物?

客观而言,现行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的范围或种类规定相对模糊,而租赁物是否为“物”、是否满足确定性[10]无疑会直接影响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等关键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对于以权利、房地产为租赁物是否能够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我们就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情形与主流的司法审判观点作梳理和分析如下:

(1)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反对观点认为,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功能及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面均与常规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一定差异,如常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赁物的使用人,而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房地产开发商和建设者;一般融资租赁业务对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存在重要作用,但房地产融资租赁中往往出现以地产楼盘、政府保障房为租赁物的情形,与前述功能相悖;再如与一般租赁物在租赁使用中存在折旧不同,房地产项目到期后往往存在增值,融资租赁租金设置规则难以在房地产融资租赁中适用。

支持观点则认为,我国监管机构未限制房地产融资租赁,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的肯定亦为国际立法趋势。具体就现行规定而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11]甚至对融资租赁房产的税收缴纳进行了规制,表明房产可以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

在司法审判实践层面,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根据我们的持续观察,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需要统筹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具体案件所涉及的租赁物的类型。我们总结如下:

(2)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此类合同标的多包括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等。在现行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监管政策不是很明晰的情况下,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通常会面临标的物适格性的挑战。

我们注意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该等权利一般无法作为租赁物。但也有法院结合个案进行谨慎探索,表现在部分案件中通过司法裁判认可了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指出:“2021年,我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作出以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首份判决,对该类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司法探索,未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相关业务提供了裁判指引。”[12]我们就相关观点的理由及代表性案例具体梳理如下:

03

租赁物“虚构”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仅从法条文义而言,“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自身的属性存在虚假的情形。毫无疑问,“租赁物本身不存在”属于这一情形,但租赁物存在但不特定/无法流通,或当事人存在高值低买/低值高买等情形,是否亦应当归于“虚构租赁物”的范畴,则值得进一步探究。

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涉及上述情形作出判断说明,我们对相关租赁物“虚构”情形与司法实践观点梳理如下:

  • 情形一:租赁物不真实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若未就真实存在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们理解是较为典型的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法院通常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裁判中认为:在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下,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另研究(2020)沪民终32号案判决可知,一审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二审法院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一审观点也给予了认同。诸如此类,我们在研读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299号案判决[13]时也得到了确认。

  • 情形二:租赁物不特定或权属不清晰

针对当事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租赁物,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认定此属于“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故不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等在相关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14]

  • 情形三:租赁物无法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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